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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12号被告人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被害人何小辉家中留宿,从何小辉的外套口袋中盗走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略))并于次日在银行ATM机上输入被害人何小辉原工商银行卡密码,分四次取走卡内存款4900元后,将被盗银行卡放回被害人的外套口袋。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其家人积极退赃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何××的证言、录影录像资料、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信用卡后取走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及其家人积极退赃49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向辉

代理审判员蒋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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