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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甘州区X区吸毒人员马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

2011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甘州区金沙苑门口附近,再次给本区吸毒人员马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并从被告人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

综上,被告人魏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对毒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金立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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