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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不服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大学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屈某甲不服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翼,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1年2月12日对原告屈某甲作出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违法嫌疑人胡某某、屈某甲、杨某某、朱某在张某界火车南站广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屈某甲15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处罚。

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永公(刑警)执通字[2011]第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

3、被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

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告对屈某甲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

4、张某界市公安局110接某记录单,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各1份;

5、湘公法复[2011]X号答复;

6、永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

7、关于“2011.2.11”事件处警、调查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4-7拟证明:案件发生、接某、处警的过程;

8、对李某的询问笔录;

9、对白某的询问笔录;

10、对蔡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8-10拟证明:李某某和屈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接某朱某与白某发生纠纷、厮打,最后四人厮打一起的事实;

11、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白某、朱某、屈某甲四人后来厮打在一起的事实;

12、对胡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守厕所两个女的(朱某、屈某甲)和另外两个女的(李某某、白某)扭扯到一起,后来由综治办人员扯开的事实;

13、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朱某、屈某甲与李某某、白某双方确实在厕所发生了纠纷、厮打,双方都有伤的事实;

14、对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守厕所这个方有个女的受了伤,同时证明在守厕所的地方发生了纠纷的事实;

15、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听到了外地游客讲屈某甲打她,进一步证实了在厕所边确实发生了扭扯、厮打的过程;

16、对原告屈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四个人都打了架,互相扭打一起;

17、对朱某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四人打架的过程;

18、李某某伤情照片三份,拟证明李某某的伤情;

19、屈某甲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屈某甲的伤情;

20、屈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屈某甲的基本情况;

2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22、关于家属通知书未签字的情况说明;

23、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24、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21-24,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屈某甲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某。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证明屈某甲治安处罚有法律依据。

原告屈某甲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15日拘留,并处500元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明显证据不足;并且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屈某甲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原告代理人分别对李某某、张某、屈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2、朱某、屈某甲的书面陈述材料,

上述证据1-2拟证明:李某某有过错,事情起因是因为李某某骂人、打人引起;朱某没有打人行为;屈某甲没有打李某某、屈某甲受伤的事实;

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1、2011年2月11日19时许,屈某甲、朱某等人在张某界火车站广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屈某甲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屈某甲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20、21、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5、6、14、18、X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认为第3、X号不能证据被告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认为第4、X号证据不真实;认为第X号证据真实、有关联,而且还证明了李某某实施了打人骂人,有重大过错;认为第8-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也李某某等四人厮打在一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白某受伤的时间,而且还证明了李某某有过错;对第X号证据中的第一份笔录不认可,认为第二份、第三份笔录真实,其证明了原告扯劝的事实;认为23、X号证据是诉讼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依据。

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原告屈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是在第一时间对证人取证,被告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且原告的证据其中李某某的证言含糊不清,屈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守厕所时发生扭打的经过,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不在案发现场。法院应当采信被告所取的书面证言。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1、2、3、7、20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第5、X号证据能够证明该案的事件已刑事立案侦查,但证明的该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的依据。对于第22、23、X号证据因系被告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8、9、10、11、12、13、14、15、16、17、18、X号证据予以综合某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原告屈某甲系大学在校学生,寒假期间在张某界市火车站广场一公共厕所作临时收费管理人员。2011年2月11日19时许,外地游客李某某和其母亲白某在该公共厕所上厕所时,李某某因厕所收费问题与厕所临时管理员原告屈某甲发生争吵、对骂,李某某上厕所时,屈某甲辉将厕所门阻住不让李某某上厕所,李某某的母亲白某从厕所出来后李某某拖着母亲要走,屈某甲要求已上厕所的白某交费,为此,李某某与屈某甲发生厮扯,屈某甲将李某某拉倒在地,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向地上撞。此时白某上来帮忙,继而朱某与白某发生厮打,最终四人扭扯在一起。火车站广场综合某理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勇等人闻讯后将李某某、白某、李某某父亲李仕法、屈某甲、朱某带到办公室进行调处。期间,屈某甲给屈某乙打电话,朱某给杨某某打了电话。在调处过程中,杨某某、屈某乙等人赶到广场综治办公室,矛盾激化,导致外地游客被打事件。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广场派出所接某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办公室处理,李仕法在派出所办公室突然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12日,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对其立案查处,于当日向屈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15日行政拘留。当日,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2月11日19时许,胡某某、屈某甲、杨某某、朱某在张某界火车站南站广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屈某甲给予15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屈某甲于当日被送至张某界市X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该案件于2011年2月17日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屈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但是,其处罚行为应当符合某范要求,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等。本案中,虽然原告屈某甲的违法事实存在,但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履行其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时,没有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给予处罚,而之前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系一般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形,处罚相对较轻。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告知书引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规定,直接某响到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屈某甲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但鉴于屈某甲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故可暂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根据侦查、起诉或审判结论考虑重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永公(刑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汉平

审判员丁德全

人民陪审员屈某甲昕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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