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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朱某,男,42岁,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覃某,男,37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朱某愿意以拍卖底价x元的价格将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为某某杭州牌叉车一辆抵债,并放弃以物抵债后不足部分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张家界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为某某杭州牌叉车一辆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朱某用以抵偿买卖合同纠纷时所欠朱某x元的货款。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朱某时起转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格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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