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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某,男,1970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和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员工,曾13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x元。被告擅自离职后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所涉及的领款单中2008年9月19日的3500元、2008年10月24日的1000元、2009年3月16日的2300元、2009年5月22日的1000元以及2009年12月9日的300元等金额共计8100元的五张领款单均系被告因业务支出领取的,只是因被告没有及时报销才转换为借款性质。

被告忻某答辩称:被告确实原为原告单位员工。本案所涉的13张领款单中2009年12月16日的领款人为范某的2300元不是被告填写外,其余确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填写的,领款单上的钱款确实由其领走,但是该12张领款单中2009年3月16日的2300元和2009年8月14日的2300元两笔系原告补发给被告的2008年9-12月的工资,剩余10张领款单全部系被告因开展业务从单位领取的,属于业务支出,并不是个人借款,且已经全部通过上缴因业务产生的发票等结清,原告所称借款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归纳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单位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曾多次向原告领款,且现在被告已经离职;2、2008年9月19日的3500元、2008年10月24日的1000元、2009年5月22日的1000元以及2009年12月9日的300元等金额共计5800元的四张领款单均系被告因业务支出领取的,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

一、2009年3月16日的2300元和2009年8月14日的2300元是否系被告补发给原告的2008年9-12月的工资

对此,原告提供了领款单两张,其中领款理由分别系“备用金”和“房贷款”,拟证明该前一笔领款系业务支出领取,后一笔领款系个人借款。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两笔领款均系原告补发的工资,不是借款,无需归还。原告另外还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13张、领款单3张,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上业务提成,平时工资一般在1300元至1500元左右,且已经发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为了避税所以故意在工资单上将工资写低,实际领取工资为每月2800元,但是被告的辩解均无证据支撑。结合本庭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单位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单,本院无法认定2009年3月16日的2300元以及2009年8月14日的2300元的两笔领款单系原告单位补发给原告的工资,反而是在被告分别在该两张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一栏里明确写明是“备用金”和“房贷”,故依现有证据及原告自认,认定该两笔借款中2009年3月16日的2300元系业务支出,2009年8月14日的2300元系个人借款。

二、2009年12月16日领款人系范某的领款单上的2300元应否由被告归还

对此,原告提供了领款单1张,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妻子代被告在领款单上签字并从原告处借款23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可领款人范某系其妻子的事实,但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要求其妻子代其从原告处领款,该款与其无关。根据本庭对范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范某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并非被告要求其代领,而是其自行向原告单位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依现有证据认为,该款系范某自行向原告借款,原告关于被告与范某之间曾经互替签名以及领款时被告与范某之间系夫妻关系的辩称不能足以认定范某领取该款构成表见代理,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

三、除原告认可为业务支出的五笔领款、2009年8月14日的2300元以及2009年12月16日的2300元外等七笔领款外,剩余领款系业务支出还是个人借款

对此,原告提交了领款单6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该6笔领款已经通过上缴相应发票报结了,不存在借款和归还的问题,并提供了报销清单5页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个人制作,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这些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经报销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清被告是否曾经将相关发票等单据交予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财务账本。经审查,该账本中的发票等报销凭证均未注明发票系何人提交,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曾将本案所涉领款单的票据上缴原告的情况。

本院依现有证据认为,该六笔款项均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从领款事由来看,均系个人原因,与业务无关,且未归还。被告关于该些款项系业务支出且已经报销的辩称无有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于被告因业务支出向原告领取的五笔款项是否已经转为借款性质

本案中,关于被告在作为原告员工期间在开展业务时发生的款项支出的性质,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内容,被告系原告单位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该五笔款项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第二条第(二)项的“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范围,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对此,原告陈述按照其单位财务制度,业务领款一般是先领取再报销,月底进行结算,若月底结算时员工预先领取的款项没有足额报销则转换为借款。但被告并未认可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五笔领款转换为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作为原告单位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通过填写领款单的方式采取先领款后报销的方法来开展业务。期间,被告因业务支出,在2008年9月19日领取3500元、2008年10月24日领取1000元、2009年3月16日领取2300元、2009年5月22日领取1000元以及2009年12月9日领取300元,该五次领取款项共计8100元。此外,被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个人借支”、“暂借支”、“借款”、“房贷款”、“私人借支”等事由,以填写领款单的方式向原告领取款项7笔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因开展业务向原告领取的五笔款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领款人系“范某”、金额为2300元的领款单,被告及案外人范某均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系范某代被告领取的陈述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范某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该款涉及案外人范某与原告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该些领款系业务支出且已经报销或者系补发工资的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些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某返还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某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诉讼费798元,由原告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忻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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