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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家庭需要用钱分三次向自原告借钱共计x元。被告在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42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暂算三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5.6%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

被告王某答辩称:其确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因在2011年1月31日、4月1日、4月9日在原告处各拿到现金x元,共计x元。借条系其儿子帮忙书写,签字和落款时间均系其书写。其之所以借款,是因为原告儿子向其儿子借款未还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该款均系原告替其儿子还款,并非借款。其之所以在2011年4月9日出具借条,乃是因原告强行要求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称:被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属实,借条内容确系被告儿子俞某书写,但是该款系借款,不是还款,而且其儿子向被告儿子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在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系被告儿子书写,签名及落款时间系原告书写;2、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4月1日、4月9日在原告处各拿到现金x元,共计x元。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借条上载明的x元系还款还是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年4月9日被告签名落款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原因是原告儿子俞某向被告儿子俞某借款未还,拟证明截止2011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已写明被告从原告处拿钱的原因是原告儿子向其儿子借款未还,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否则也不会借钱给被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这笔款是借款,反而能说明该款系是原告替其儿子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也是因原告强行要求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款系还款,不是借款。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虽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借款原因是原告儿子向被告儿子借款未还,原告对此应当且已经知晓,但领取款项之原因不能与领取的款项之性质等同,不能单独作为判定借条上款项的性质,更不能据此将借条上的款项的性质从借款变成还款;第二、根据被告陈述,其在出具借条时也没有同原告讲明该款是用于归还原告儿子拖欠被告儿子的借款,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的时候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与原告就该款系还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致;第四、原被告儿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中还款的权利人应是被告的儿子,由被告的儿子出具收条才符合情理。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儿子俞某向被告儿子俞某借款未还,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于是被告分别在2011年1月31日、4月1日、4月9日在原告处各拿到现金x元,共计x元。2011年4月9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系被告儿子代写,签字和落款时间均系被告自己书写。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款项实际系原告替其儿子归还借款,但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俞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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