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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叶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叶某驾驶浙x魏到爻妒x\\\街X街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沿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抢救,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治疗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据查,被告叶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4元、护理费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实际应为x元),扣除被告叶某已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元,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叶某未立即报警且保护好事故现场,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2份、病历卡3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不包括奉化医院),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04元的事实。

4、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出500元的事实。

5、陪护协议书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14天,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

6、工资单3份、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减少收入以及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

7、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病休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胁词蒇妒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土地某用安置补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某民,土地某2009年9月被征用,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9、后续治疗费评估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x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3.73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未保护好现场,交警勘验的事故现场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故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被告某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属正规发票,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购置弹力袜和助行器等医疗辅助用品无相应的医院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治疗期间原告购置弹力袜和助行器等医疗辅助用品有利于原告的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提供的收据均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陪护协议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出具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女儿、女婿经营的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的出具人为原告女婿经营的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的意见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护理期限不合理,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外,其余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征地某置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且未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某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实际土地某用时间发生在本次事故前,且原告为此又提供了被征地某员养老保险手册,证据得到了补强,能够证明原告为失地某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明确该后续治疗为今后必然发生,故对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某、次数等酌情确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叶某驾驶浙x魏到爻妒x\\\街X街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沿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1日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1213.73元。2010年10月1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全髋置换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3.73元外,还另行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浙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与靠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其中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部分护理,确定护理费每天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调整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8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非必然发生,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的损失:医疗费x.77元、护理费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辅助用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7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何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x.77元,扣除已付的x.73元,尚应赔偿x.0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87元,被告叶某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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