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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1935年出生,汉族,宁波市米利鸟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略)民营某业协会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194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郑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袁某(系被告郑某丈夫),男,1983年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郑某、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钟某乙,被告郑某、袁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鄞州区荷梁线钟某甲谭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702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损失500元,合计x.72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袁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钟某甲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3份、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x.72元(其中被告郑某支付x元)的事实。

4、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压氧治疗期间护理推车支出68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某期限为4个月(建议费用为3000元),并支出鉴定费4702元的事实。

7、误工证明2份、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

8、诊断证明书9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10个月的事实。

9、陪护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前两次住院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需1人护理的事实。

10、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高压氧治疗期间因购买氧气罩和租用钢丝床支出费用230元的事实。

11、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购买便盆、尿壶等必要生活用品支出68元的事实。

1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被告郑某已垫付的费用外,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06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8、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某、袁某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属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缺乏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某、袁某知道该费用实际发生,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原告亲属必要的陪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因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并无明显瑕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郑某、袁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提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被告郑某、袁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该项费用符合常例,也确系实际需要,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袁某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时距离原告受伤时间已很长,原告此时的身体状况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缺乏理由,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被告袁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鄞州区荷梁线钟某甲谭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陈某性脑梗塞等。在该院住院后于2009年10月11日出院。同日,原告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住院37天。此后,原告因伤后头痛、头晕再次于2010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几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郑某垫付了医疗费x.06元。2010年8月11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伤后营某期限为4个月(建议营某用3000元)。审理期间,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赔偿。因被告袁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其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连续误工,故依照受害人误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受伤后至残疾鉴定前一日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10个月误工期限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85元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其他损失,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含高压氧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70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及其他损失29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钟某甲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78元,扣除已付的x.06元,尚应赔偿x.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袁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101元,被告郑某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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