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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库房内的“中农”牌磷酸二铵化肥12袋,价值2016元;

2、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谢春龙(已判刑)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库房内的“中农”牌磷酸二胺化肥8袋,价值114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吉的证言,已判刑的谢春龙、梁宝刚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罗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谢春龙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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