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诉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守让,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让、被告秦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诉称:2009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在经过村X路时不慎将原告撞倒,并从其的右腿碾过去,造成原告右大腿股骨骨折的重大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泉区卫生院,因缺少大夫处置,立即转往新乡市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由于孩子太小无法进行手术治疗,最终又转到滑县黄某骨科医院做保守治疗,住院16天回家休养,让自然生长。后经复查发现,受伤的右腿与左腿存在明显的差别,经咨询多家医院的大夫均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右腿仍存在二次手术的风险。现就已发生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36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28.36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开着电动三轮车拉一车冬瓜回家,正当某线行驶,走到村X路北段时,发现原告和其爷爷、奶奶、二婶在公路上玩耍,就把车靠边走,等车走过后,听到背后有人喊,回来后发现原告已倒在路东边。到北站拍片后发现右腿骨折。综上所述是原告从路X路东三轮车后轮下把腿压伤。事发前,原告的父亲上班,母亲生病在家养病,把原告托付其爷爷、奶奶监护,由于没有行使对原告的监护职责,才造成这起事故。事发后,原告的爷爷让被告回家拿钱看病,而没有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破坏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不负事故的所有责任。二、原告的父、母、外婆都先后表态,只要把伤看好没事,一切事情不追究。所以被告抱着人道主义,同情心积极为孩子出钱,原告收被告1300元。医生经三次复查说没事,就说明孩子已痊愈。请孩子父母履行口头协议不予起诉。另外,原告有二次手术风险的问题,依法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23.8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在第1焦点调查中举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当某证言;2、证人高××当某证言。原告据上述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6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爷爷、奶奶领着原告在村X路上玩耍。原告跑得快,爷爷、奶奶离原告有十几步远。这时原告的爷爷发现被告开电动三轮车过来,原告的奶奶就说原告,有车来了,快躲,靠边,然后原告就靠路东边站了。三轮车左后轮已下路边了,车厢的西边碰着原告肩膀了,原告就头朝西倒下,三轮车的车轮就从原告腿上过去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爷爷说被告,你怎么开的车,被告说别说了,先给孩子看病吧。有个叫陈××的人也到了现场,说把小孩送到医院,然后被告给她丈夫打电话后就去医院了,陈顺义也开着电动车一起去卫生院了。

被告未递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高××讲的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是红色不对,车是蓝色,其它无异议。

原告在第2焦点举证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在滑县骨科医院、三七一医院、市中心医院看病花了1158.36元。2、住院证。3、病历。4、出院证。5、X光片。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结果,可能造成二次手术和其住院19天,情况好转,但未冶愈。6、滑县骨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需人陪护,原告的父、母是陪护人,父亲是大货车司机,工资收入月2000元,计算1个月,母亲是新乡市亚奥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收入50元,护理103天,共5150元,护理费合计7150元。7、李某乙的驾驶证、执业证各1份,证明其是大货司机。8、牛永芳的出勤证明1份,证明牛永芳缺勤103天。9、工资表4页,证明牛永芳日工资一天50元。10、交通费票16张,计款260元,由新乡到黄某的票。原告另陈述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57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

在第2焦点调查中被告的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当某未报案是因为口头协定说,看好病就算了。另举证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第2焦点调查中所举证据及陈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质证后提出:对医疗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黄某骨科的票无意见,其它票是今年的,我也不知道看病的事,黄某医院我们交了500元。对住院证、病历、出院证、X光片无异议,对工资数无异议。对驾驶证、执业证无异议。对缺勤表记载缺勤103天有异议。护理3个月应有医院证明。对工资一天50元无异议。另,牛永芳腰上出水泡,小孩子住院时,我还给牛永芳拿药方,她可能是病假。对交通费有异议,一个人去看病就行了,另,去复印病历的费用不承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元就行了。营养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和证明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是:时间长了我也忘了,在车上也是闲说的话,没正式说。对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某庭,否则不能做证据,另,这只是调解意见,并无履行。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人当某所作陈述,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仅对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的颜色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轮电动车的颜色本院确认为蓝色。原告在第2焦点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医疗费票中,三七一医院的票据、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时间分别是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22日。原告陈述是给孩子复查拍片所支付的检查费。3张票上载明的也是放射费,出院证记载的医嘱上第3项是不适随诊。根据原告大腿骨折的病情和医嘱,对原告进行复查是合理的。据此分析本院确认3张票据为有效证据。关于陪护证的认证是:原告系幼儿,所受伤为右骨干骨折,治疗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护理,也合乎情理。据此分析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父亲的驾驶证、执业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牛永芳的缺勤证明和工资表的认证是:证明是牛永芳所在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也是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牛永芳每日工资50元。被告提出牛永芳当某患有病,在家休息,牛永芳也认可有病在家休息请了一天的假。根据原告伤情较重,且年幼及治疗情况,牛永芳护理原告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天。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260元的认证是:原告在滑县黄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复查等治疗用时19天,而且需陪护2人,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情况,交通费26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确认交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举证的书证证明的认证是: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据的形式内容也不规范,因此,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证人当某证言的认证是: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丈夫及证人同乘一辆车去给原告看病,在车上确实就看病的费用问题进行了交流,原告的父亲也认可这一事实。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而且庭审中,原告的父亲对被告讲的协议内容不认可,因此,证人证言缺乏有效的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爷爷、奶奶带领原告在村X路上玩耍。当某至村X路上时,原告跑至路的东边,此时被告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爷爷、奶奶监护不力,被告措施不当,原告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轮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同村村民陈顺义驾驶其车辆送往凤泉区医院治疗。后又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又转入到滑县黄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双方就治疗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向交巡警机关报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58.3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元。治疗中,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原告的父亲是大货司机,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母亲是工人,日工资5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因载重1000斤冬瓜,遇到原告后制动措施不及时,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原告的爷爷、奶奶带领原告玩耍监护措施不力,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监控不力,原告跑到道路的东边,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其无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采纳。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3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元=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计算如下:2人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人为原告的父、母亲。原告父亲护理19天×(2000元/日÷30天)=1266.7元,原告母亲护理100天×50元/天=5000元,合计护理费6266.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065.06元,原、被告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被告应赔偿原告403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3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732.53元。未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父亲李某乙2732.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