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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及禹州市X村委会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汉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村委会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汉昌、被申请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毋战斗、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梁北镇X村联办煤矿价值1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约尚有573万元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并由原告收回该矿所有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和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反诉称:对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无异议,但反诉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5月15日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书已认可反诉原告支付给被反诉人转让款532万元,并同意以后每月支付60万元转让款等。该书不仅确认了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转让款的数额,且也变更了原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但反诉被告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给反诉原告造成经营上的损失1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l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所有费用。

第三人禹州市X村委会答辩称,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第三人只是见证人,与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将我方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为甲方将所有的禹州市X村联办煤矿该评估价值12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即被告,转让方式为:签订协议的生效日乙方给付甲方3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即可进入该矿;2006年元月25日前乙方应付给甲方50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即向乙方移交矿上的所有资产及煤矿经营的所有法律证照及印鉴,同时甲方人员及时撤离煤矿;下余700万元转让款,乙方应从2006年4月份起,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至100万元,2006年年底前付清;如乙方不能及时清结,应承担拖欠款的滞纳金,如乙方拒绝交付,甲方有权收回煤矿所有权、经营权,把乙方所付款项作为股金入股;如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甲方应立即把法人代表转让给乙方,该矿法律手续方算转让完毕。该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刘某即按合同约定给付二原告定金35万元,二原告按约定把该矿交付给被告经营。按协议约定,被告于2006年元月25日前应付转让款500万元,但被告按此约定仅付30万元,按此约定至2006年4月份,被告又付转让款270.429万元,2006年5月至2007年元月份,被告又付转让款(略)元,以上所付款项加上订金35万元,共计付款673.3179万元。后被告又受让了原告赵某乙给他人出具的三张借据,计款190万元,认为是原告的债权人转让给被告的债权,应抵消转让款,但原告对此认为没有让被告替我付款,与转让款无关。2006年5月15日(原告赵某乙对此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是8、9月份)原告之一赵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某已支付购买双庙煤矿股份款532万元,以我的票据签名为准,我同意以后每月支付60万元,以原合同数额付完为止,并同意刘某以90万元之安全抵押金冲抵购买矿股份款,煤矿报废时此款属于我,并同意即日起,凡煤矿证件手续在我手中的交于刘某”承诺书签订当天,被告付款20万元。据予以上事实,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移交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原审认为:2005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将所转让的煤矿交付给被告经营生产至今,按协议约定,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当日付35万元定金外,还应在2006年元月25日前付款500万元;2006年年底前将全部1200万元转让金付清。2006年元月25目前应付的500万元转让金,实际仅付30万元。截止到2007年元月份,应付的1200万元转让金中,被告实际支付只有673.3179万元,下欠526.6821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06年4月份起,每月底前给付原告转让款50-100万元,故被告的后续付款行为亦属违约;关于原告之一赵某乙给被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及效力认定,首先是承诺书的内容认定,该内容又包含及付款数额两方面。第一方面,出具的时间的认定,该承诺书虽显示出具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但该日期系被告会计事后添加,对此日期原告赵某乙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此也有矛盾,故不能认定承诺书的出具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第二方面是付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存根显示,在2006年5月15日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转让款335万元。另外,从内容表述及逻辑关系上来看,承诺书中的“以我的票据签名为准”,显然是对“已支付购买双庙煤矿股份款伍佰叁拾贰万元(532万元)”的限期和补充。即其限制了532万元的准确性,“为准”的只能是“我的票据签名”,而非具体的“伍佰叁拾贰万元(532万元)”。其次是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即承诺书是否应视为对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内容变更,因该承诺书虽有原告赵某乙一人的签名,并无原告赵某甲的签名,但原告赵某甲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承诺书的默认,其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应视为是对原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期限的变更。但基于此,被告的付款数额及期限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赵某乙给他人出具的借据(三张)计款190万元,借据现由被告刘某所有,被告称此款应冲抵转让款的理由,因原告对此认为不应冲抵转让款,故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所交的煤矿风险抵押金27万元,因是原告转让煤矿后被告直接向政府交纳的款项,是被告自身经营所需,应视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故不能视同为转让款;被告所持有的2003年5月19日原煤矿所有人朱某欣所交的风险抵押金30万元,显然不是被告所交款项,被告持有是原告在交付煤矿时的随附交付,是为煤矿经营提供条件,因此更不能将此款视为被告所交付的转让款。被告于2007年元月4日与禹州市地税局所签的委托代征税协议,因没有完税数额,且双方的转让协议对此未有约定故不能认定为被告已为原告代交过税款,不能作为被告可以抵扣转让款的理由。原告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所交转让款28万元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安局通知不让付款自己没有收到的理由,因该收据上有原告赵某甲的签名认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所付款项应认定为673.3179万元。据此被告未付款部分仍高达全部应付款项的43.63%,远远高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l/5的解约临界点,因此,原告提出解约收回煤矿的资产及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原告收回煤矿所有权后,把被告所付款作为股金的内容,因在诉讼中双方均无此主张,因此该条款不再履行,原告应将被告所支付的转让款673.3179万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该矿使用费的请求,在使用费标准确认方面,原告在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曾与他人签订煤矿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煤矿由承包人承包经营,承包金每月30万元,承包期三年。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原告交纳30万元定金。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前解除了该《承包协议书》,该解约行为不仅导致了原告定金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丧失了每月30万元的承包金利益。该事实有原告与煤矿承包人胡家松于2005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并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法》第l67条第2款之规定,支付每月30万元的煤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因原告违约,迟延交付该矿的有关手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l00万元,并要求原告对此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被告已违约,且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重新办证费用、开发利用费、变更许可证、采矿使用费、质量监督费及办理证照所支付的费用均是该矿技改所需费用,均是被告在受让煤矿后的经营所需,合同解除后,虽有可能导致被告部分利益的损失,但一方面该部分损失缺乏客观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考虑到被告在经营煤矿期间亦有收益,更主要的是既便有损失,该部分损失也是被告自身违约所导致,故其损失赔偿的反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禹州市X村委会称与原、被告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和事实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禹州市X村联办煤矿所有权及经营权返还给二原告,交付后由二原告将已收转让款673.3179万元退还被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每月30万元的煤矿使用费,自2006年元月25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煤矿之日止。不足一月部分,按当月日平均数据实支付;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刘某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讼之时,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200万元转让款中的(略)元,超过总付款的80%,原审认定“申请人仅付款(略)元,占总付款的56%”,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现金(略)元,原判遗漏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的现金10万元,被申请人的19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申请人,该款应冲抵转让款,申请人所交的90万元安全抵押金已经冲抵转让款。2、申请人因煤矿技改而投入巨资,投入改造资金不少于4000万元,为防止矛盾激化和产生诉累,不宜解除本案合同。3、原判未认定被申请人合同违约并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本案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豫高法(2005)X号《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煤矿经营者有较大资金投入并经营一年以上,具备采矿能力,按时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费、税等,不存在逃税、费行为的,有关采矿权转让行为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转让煤矿投入4000万元,进行技术改造,并且煤矿投入至今已有三年,期间不存在逃费、税行为,故本案合同不应解除。2、原生效判令申请人自2006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的煤矿使用费于法无据。(3)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第五项,并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申请人损失100万元”。

被申请人赵某乙、赵某甲辩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最终以协议方式确定按照许昌中院第X号判决书执行。刘某申请再审,违背了双方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再对自己已经表示认可的判决和协议内容提出再审申请。(2)原判认定申请人违约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本不存在事实的错误。申请人所称原审认定的现金付款数字错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无中生有;申请人所称受让190万元债权冲抵转让款,既没有通知转让,也没有通知抵消,没有事实依据,承诺书记载的90万元没有获得当事人的全部认可,为无效承诺;申请人对煤矿技改投入,是其经营过程的需要,且申请人通过技改获取了利益,技改投入不是申请人违约的合法理由,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会因申请人技改投入发生变化,被申请人没有按期交付煤矿的证明、印鉴,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非违约行为。(3)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所称的省高法《指导意见》的调整范围是煤矿采矿权转让活动,不适用于本案的股权转让活动,且指导意见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排除合同法的适用。按照合同法原则,总则规定的三种合同解除情形,本案合同因既符合分则的特殊解除规定,也符合总则中规定的法定约定解除情形,应当解除。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原判决履行。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在调解方席国定的参与下,于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甲方赵某甲、赵某乙,乙方刘某,调解方席国定;一、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剩余煤矿转让款(含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为:1、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万元。2、2007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3、2008年元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4、200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50万元。5、2008年11月31日之前支付300万元。此协议所发生的税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二、乙方承接甲方原欠席国定、马某、楚天禄等三人的债务共计19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当日由甲、乙双方合同各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第五项规定“如乙方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或不依约支付任何一期煤矿转让价款,本协议自行解除,乙方仍应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且甲方根据本协议已收转让款及乙方在此期间向煤矿的投资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第六项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所约定的首批转让款100万元及三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债务转让协议签字后,本协议方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刘某依约履行了前三笔,在履行第四笔“200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50万元”时,刘某分四笔支付,即2008年3月23日支付10万元,6月11日支付160万元,6月21日支付51万元,该笔支付22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赵某乙471万元,占和解协议确认的应支付数额的58.9%,被申请人赵某乙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禹州市X村信用社改革工作依法收贷综合组于2008年5月23日向申请人刘某下发了深改通字X号通知,扣押了赵某乙欠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即到期债权,并出具查封(扣押)抵贷物品清单。2008年11月12日,襄城县人民法院向刘某下发了(2008)襄法执字第X号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赵某乙、赵某甲329万的到期债权。2008年11月27日,我院向刘某下发了(2008)许民初字第105-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许民一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刘某尚未向赵某乙支付的329万元的煤矿转让款,2010年5月5日我院对该查封进行了解除。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赵某乙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刘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刘某在2005年12月30日在履行支付款的未支付款项已达到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赵某乙提出解约收回煤矿的资产经营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约束对方法定权利部分(如让一方放弃上诉权)无效,其它部分有效,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申请人申诉称,因有关部门下协助通知书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襄城县法院和许昌市中级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定的不履行事由,但此裁定和通知书均随后被撤销,禹州市X组下发深改通字X号查封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截止目前,申请人仅履行协议约定数额58.9%,未履行部分已超过法定五分之一的解约临界点,该协议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可依法解除。综上,刘某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2007年12月2日的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因协议的取消财产返还申请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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