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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段某某借款纠纷一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55年9月ll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某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略)信用合作联社因与王某、段某某借款纠纷一某,不服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英、高某某,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星,一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10日,一某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现(略)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段某某在被告王某的担保下,于2001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段某某无力偿还,被告王某自愿将其位于长兴路西段某侧原奔马精锻齿轮厂院内前排车间两栋X间,东西办公室各4间转让给原告,并约定长期转让期间,房产遇到纠纷,王某、段某某有责任出面协商解决,如有其他问题或房屋变卖不了,王某、段某有责任自愿再拿现金归还下欠贷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将该房屋出租给马红霞。2003年9月11日,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马红霞对其构成房产侵权为由诉至法院,马红霞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9月11日,马红霞将该房屋交付给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欺诈方式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欠原告的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及诉讼费用。一某被告王某、段某某辨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长葛市人民法院以该转让房屋和他人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条件成就为由,判决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2005年12月22日,王某向本院申诉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许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该案。2006年9月27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06)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某审判决,发回重审。

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1年7月20日,被告段某某以换借据形式由被告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率7.3125‰。后被告付息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和原告达成了以房产抵偿贷款的“房产转让协议”一某。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座落在长兴路西段某侧原奔马精锻齿轮厂院内前排车间两栋X间,东西办公室各4间转让给原告,该房产权自2002年4月1日起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不再具有该房屋所有权;长期转让期间,房产遇到纠纷,王某、段某某有责任出面协商解决,如有其他问题或房屋变卖不了,王某、段某某有责任自愿再拿现金归还下欠贷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经办人中田、建红和被告王某在协议上签字。2002年4月1日原告即和案外人马红霞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王某转让的房产租赁给了马红霞。2003年9月11日,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马红霞对其构成房产侵权为由诉至法院,马红霞马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于2003年11月30日前搬出原告所租给其的房屋。马红霞承租期间,原告收取租金x元,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4月30日以被告段某的名义冲抵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长民初字第X号关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马红霞房产侵权纠纷一某的民事调解书,后被该院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

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段某某在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王某是保证人。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时,王某与和尚桥信合作社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其目的是清偿段某某的该笔借款。由于王某转让给和尚桥信用合作社的房产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和尚桥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不能如期实现。虽然本案已将(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但原告25万元的借款仍得不到保障。依据被告段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王某与在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王某及借款人段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段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利息x.95元(自2002年4月30日起止2004年11月16日,以后另算)。本案受理费768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于2002年4月1日与信用社达成协议,由王某用自己的房屋抵偿段某某借信用社的借款,双方已履行完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尚桥信用社辩称,王某转让的房产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在转让期间如遇到纠纷,王某应和段某某负还款责任,王某转让房产存在瑕疵,该房产已被他人支配,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段某某以换借据形式由王某担保,在和尚桥信用社处借款25万元。2002年4月27日,王某和信用社达成了以房产抵偿贷款的“房产转让协议”一某。王某将其拥有的车间房20间,共计面积864平方米及东西办公室8间转让给和尚桥信用社。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和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并进行了房产移交。2002年4月1日信用社和案外人马红霞签订了租房协议,将该房产租赁了马红霞。2003年9月11日,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马红霞对其构成房产侵权为由诉至法院,马红霞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葛市法院依据该协议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长民初字第X号将该房产调解给了长葛奔马公司。该调解书已被(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其他事实与一某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债务,虽然于2002年7月20日到期,但本案上诉人王某在该债务到期之前于2002年4月27日,同信用社签订了房屋移交手续,但实质内容是王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替债务人段某某提前清债务,该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王某及信用社双方积极履行了有关约定,王某将协议约定的房屋移交给了信用社,信用社接收了该约定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且已取得收益。本院认为,段某某及王某作为保证人的与信用社之间的债务,已由王某的房屋清偿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和尚桥信用社在本案中辩称,王某转让房屋是附条件的,产权存在瑕疵,该房屋已由他人支配,王某、段某某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该房屋是由王某出资建造,虽然未经房产部门登记,但并不改变王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他人享有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案中,虽然信用社在行使房屋权利过程中出现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某,但因为信用社疏于管理,致使信用社的承租人马红霞在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调解给奔马公司,且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调解书予以撤销,从而使该房屋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信用社应继续行使其对王某转让房屋的权利。和尚桥信用社辩称,本案房屋已由他人支配,但信用社有权向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规定,作出(2008)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负担。

(略)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1、王某与我社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该《房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且《房产转让协议》所涉争诉的房屋坐落于奔马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即便考虑王某投资建造房屋的因素,但其也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产权,故该房屋《房产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王某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农信社与王某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请王某归还债务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答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新证据,其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段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3月1日,王某与奔马经贸公司签订联合办厂协议,由双方投资建立长葛市奔马经锻齿轮厂,后王某履行联合办厂协议出资建设厂房,既本案涉案房屋。2002年4月27日,王某和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房产转让协议一某。该协议约定:1、车间两栋X间,长36米,宽12米,每栋面积为423平方米,计864平方米转让给和尚桥信用社。2东西办公室各4间,共8间转让给和尚桥信用社。3、至2002年4月1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和尚桥信用社所有,王某不再具有以上两款房屋所有权。4、长期转让期间,房产遇到纠纷,王某、段某某有责任出面协商解决,如有其他问题或房屋变卖不了,王某、段某有责任自愿再拿现金归还下欠贷款本息,直到还清为止。2003年10月18日,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鸿瑞机械厂、长葛市X区管委会签订协议,将该案诉争房屋转让于长葛市鸿瑞机械厂。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该涉案的房屋是王某出资建设,依据1999年3月1日,王某与奔马经贸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移交长葛市和尚桥信用合作社前,一某由其占有。2002年3月18日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02)X号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未包含该涉案房屋,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岭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事实。信用社在行使房屋权利过程虽出现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向房屋承租人马红霞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马红霞在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经法院调解交付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一某,但长葛市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调解书予以撤销,且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申请再审人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承租人马红霞无权处分的结果。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就该房屋向王某及其自身主张过权利。申请再审人依据双方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要求王某、段某某继续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

关于案外人长葛市鸿瑞机械厂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邮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书,要求参加诉讼,请求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长葛市鸿瑞机械厂作为涉案房屋现有实际占有人,其占有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无关联性。长葛市鸿瑞机械厂通过支付对价占有该房屋后,其合法权利可向涉案房屋所有人以及涉案房屋转让人主张,其请求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许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朱雅乐

二0一某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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