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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2月到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某作为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主持该院工作期间,多次收受原湖南邵阳翔龙医药公司业务员唐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x元;2、2007年下半年到2010年7月,在被告人刘某的帮助下,陈某在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销售一次性某材,为感谢刘某的关照,陈某送给刘某现金4000元。

案发后,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x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唐某某、陈某证言;3、邮政储蓄存款单,刘某邮政银行活期明细,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书证;4、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5、其他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任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并主持该院全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唐某某(另案处理)贿赂x元,非法收受刘某根贿赂4000元,刘某将以上款项据为已有。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湖南省翔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原湖南省邵阳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唐某某为同一渡水中心卫生院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及顺利结清货款,2008年3月,唐某某送给刘某现金1600元,2008年4月,唐某某再送了2000元现金给刘某。为与一渡水卫生院签订药品供应合同,唐某某许诺按该院购物药款的4%返点给被告人刘某。2008年5月1日药品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在该院共销售药品(略).08元。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唐某某先后10次通过直接汇款的方式,将总额为x元现金汇入刘某(略)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此外,唐某某在2009年1月、4月、6月、9月,分别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3000元、3000元、2400元、2000元。

2、2007年下半年到2010年7月,陈某在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销售一次性某生耗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对他的关照及能继续在该院销售一次性某生耗材,刘某根多次送给刘某现金累计共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x元现金扣押在新宁县财政赃款专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他任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并主持该院全面工作,湖南翔龙医药公司业务员唐某某为感谢他在药品进购上给予她的关照,多次给他送钱,2008年1-4月,唐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2次钱,第一次是1600元,第二次是2000元。为与一渡水卫生院签订药品供应合同,唐某某许诺按4%返点给他,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后,唐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的方式将钱汇入他(略)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一共有10次,共计x元,2009年1月、4月、6月、9月,他各收了她现金3000元,3000元,2400元,2000元。总共算起来他收了唐某某x元;陈某在一渡水卫生院从事一次性某疗器械销售业务,从2007年6月开始,陈某一共给了他10来次好处费,每次大概是400到500元,加起来一共4000元,每次给的都是现金。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湖南翔龙医药公司业务员。2008年5月2010年3月开始她与一渡水卫生院有业务往来,为取得生意上的关照,她多次送给刘某现金共计x元。这些钱分两种方式给付,一种是通过邮政储蓄汇款,一种是现金直接给付。2008年3月份的时候,她给刘某送了1600元,4月份的时候她又送了2000元给刘某。为了能与一渡水卫生院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她许诺按购物药款的4%返点给刘某,2008年5月底的一天,她要求刘某给她一个账号,刘某将他在邮政储蓄(略)帐号告知她,她先后10次往该账号存入现金共计x元。2009年1月、4月、6月、9月,她在刘某办公室给了刘某现金3000元,3000元,2400元,2000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他在一渡水镇中心医院做卫生耗材生意。为感谢刘某对他生意上的照顾,他先后多次送现金给刘某,每次在100至500元不等,具体现金给付数额为2007年500元,2008年1600元,2009年1400元,2010年500元,共计4000元。

4、刘某邮政银行活期明细证明,账号(略),户名,刘某。2008年5月28日,交易号(略),现转1000元;2008年6月21日,交易号(略),现转700元;2008年7月15日,交易号(略),现转1600元;2008年8月25日,交易号(略),现转1400元;2008年10月7日,交易号(略),现转1500元;2008年12月1日,交易号(略),现转2800元;2009年5月14日,交易号(略),现转3000元;2009年7月12日,交易号(略),现转1600元;2009年2月20日,交易号(略),现转2300元;2009年11月12日,交易号(略),现转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

5、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共10张,转账金额总额为x元。均为唐某某通过邮政储蓄转入现金至刘某(帐号为(略))的转账凭单,10张转账凭单交易日期与转账金额分别为,2008年5月28日,1000元;2008年6月21日,700元;2008年7月15日1600元;2008年8月25日,1400元;2008年10月7日,1500元;2008年12月1日,2800元;2009年11月12日,1000元;2009年5月14日,3000元;2009年7月12日,1600元;2009年2月20日,2300元。

6、中共新宁县卫生局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刘某同志从宽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好,历年工作中没有任何违纪行为,且为医院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故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7、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中共新宁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新卫党发〔2002〕X号文件证明,2002年6月5日刘某任命为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

9、中共新宁县卫生局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刘某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经该局党委研究决定由刘某主持一渡水中心卫生院工作。

10、药品购销合同书证明,邵阳医药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有效期为贰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

11、湖南省邵阳医药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证明,唐某某被该公司授权,权限为药品配送送货。

12、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通知证明,业务员唐某某与新宁县一渡水中心卫生院的业务从湖南邵阳医药有限公司转移至湖南翔龙医药有限公司。

13、唐某某与一渡水中心医院货款结算清单证明,2008年3月6日至2001年12月期间,唐某某向一渡水中心医院提供各类药品,发票票面金额共计(略).08元。

14、被告人刘某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渡水派出所及三名处警民警(肖体彪、唐某、梁继柏)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11月4日14时许,该所接一渡水镇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刘某电话给一渡水派出所所长肖体彪报警称:渡水镇X组蒋禄新与蒋禄泉发生冲突,二人均被打伤,现在在一渡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蒋禄新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必须马上控制犯罪嫌疑人。接警后,值班民警唐某、梁继柏立即赶往医院,在赶往医院途中,接到110指令,称蒋禄新已死亡。民警达到医院后刘某在医院门口接民警,并在刘某的指认下,民警将嫌疑人蒋禄泉控制住。

15、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蒋禄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

16、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刑拘字[2010]X号拘留证、新公刑提捕字第[2010]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蒋禄泉已被拘留并提请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亦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贿所得x元,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三万四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贤柏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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