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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6月15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樊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工商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市工商局复议查明:2009年4月24日,汝州市X镇原兴通煤矿向汝州市委、市政府领导递交报告称:2005年9月16日该矿与雷草沟煤矿、兴华井在汝州市煤炭局主持下进行资源整合,并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兴通煤矿占(整合后)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之后委托自然人股东代表张某完善有关手续和证照。2008年汝州市X镇兴通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得知,由于张某虚报材料,致使汝州市X组做出错误决定,导致2007年5月11日京宝煤业骗取了《采矿许可证》和错误的工商登记。2009年4月29日、30日汝州市领导批示依法处理。2009年5月12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工商局)接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来信件后,随即以京宝煤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对其予以立案查处。2009年10月19日向京宝煤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拟作出(1)撤销公司登记;(2)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京宝煤业不服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11月6日在汝州市工商局举行了听证。听证会认为该案不宜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处理。随后,汝州市工商局到汝州市地矿局查阅了京宝煤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后,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汝工商法字[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京宝煤业设立登记。京宝煤业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认为:汝州市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京宝煤业的设立登记是错误的,汝州市工商局没有证明京宝煤业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2目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汝工商法字[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汝州市X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两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煤炭资源整合前的煤矿企业名称分别是“汝州市X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5年9月16日汝州市X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汝州市X镇兴通煤矿三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煤炭资源整合前的煤矿企业名称分别是“汝州市X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汝州市X镇兴通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京宝煤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康某。2006年4月5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印发豫煤行(2006)X号文件《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确定:京宝煤业由小屯镇雷草沟煤矿、兴通煤矿和蜈绍窝煤矿兴华井三矿整合而成。2009年10月29日汝州市工商局通知王某乙参加听证。2009年11月6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2010年1月26日汝州市工商局以京宝煤业在办理采矿证和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了不同的整合协议书,作出了汝工商法字[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京宝煤业的设立登记。京宝煤业不服于2010年2月10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汝工商法字[2010]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为此,王某乙认为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汝州市工商局召开听证时,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市工商局在复议时没有把王某乙列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使王某乙不能得到对方申请复议的理由和听证的具体内容,由此王某乙失去了陈述、申辩权及其它正当权利,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有失公平。为此市工商局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5月6日做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限市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京宝煤业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汝州市工商局、市工商局作出的法律文书,王某乙均不是当事人,其与上述法律文书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无诉权。京宝煤业与兴通煤矿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京宝煤业的注册登记与兴通煤矿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者就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本案事实显示,王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工商局述称,一、被上诉人参加的汝州市工商局听证会,是拟对京宝煤业进行行政处罚,而汝州市工商局最后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书与该行政处罚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二、汝州市工商局的执法监督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进而我局的复议决定与被上诉人也无关。故我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我局的复议程序不用王某乙作为听证人员参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王某乙为原告与京宝煤业、张某、任朝斌、康某、杨某昌为被告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2009年11月6日王某乙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汝州市工商局参加了听证。2010年2月10日市工商局收到了京宝煤业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为其提供陈述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本案,市工商局的复议结果对王某乙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市工商局未听取王某乙的意见即作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某荣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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