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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经过本县X镇御景花园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上前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心中不服,驾车离开。尔后,陈某甲纠集肖勤(另案处理),肖勤打电话叫来“宝宝”(另案处理)、郑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凶器寻找李某未果。在陈某甲的指认下,肖勤等人对李某某的工程车进行砍砸。被害人李某见状喊来他人手持管杀等凶器与肖勤等人对打,李某手指被肖勤等人砍断,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陈某甲所驾驶的车撞翻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肖勤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陈某;4、证人李某某、陈某乙、舒某、陈某丙、赵某丁人证言;5、公(新)鉴公(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邵]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x桑塔纳小车经过本县X镇御景花园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上前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心中不服,驾车离开。尔后,陈某甲纠集肖勤(另案处理),肖勤打电话叫来“宝宝”(另案处理)、郑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砍刀等凶器寻找李某未果。在陈某甲的指认下,肖勤等人对李某某的工程车进行砍砸。被害人李某见状喊来他人手持管杀等凶器与肖勤等人对打,李某手指被肖勤等人砍断,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陈某甲所驾驶的车撞翻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30日午3时左右,他开着黑色桑塔纳载着母亲、妻儿经过]高旁工地时,拦住了正准备从工地开出的货车,他听到货车司机李某某说他开车痞,他便回骂。货车司机李某某下车,他也下车,两人开始对骂,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及李某的朋友朝他踢了几脚,并拿起一根伞钩状的铁棒在他身上戳了几下。他见对方人多想等下再喊人找李某等人算帐。他开车到大兴路星宇宾馆看到肖勤和“老二”,他对肖勤等人说他被人打了。肖勤讲:“把这件事情交给我”。他心里明知肖勤会喊人去打架,但具体并没有商量。1小时后,他再开车到]高工地地段时,看见肖勤、“老二”等十三、四某在工地旁,手持砍刀等凶器,他心里默许,没有制止。他下车告诉肖勤等人,那台开出来的货车是李某某的。肖勤等人围住货车用砍刀朝李某某的车头和车玻璃。此时,李某等七、八人手持管杀冲了过来,双方相互撕砍。他撞到了李某,开车逃离现场。李某与肖勤等人打架时他在现场,但他没有动手。他不知道李某的伤是谁砍的。

2、共同作案人肖勤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30日下午,陈某甲打电话给他,称被人打了,要他帮忙报仇。他打电话给“宝宝”,要他带人到]高门口来汇合后,“宝宝”他们来了七八个人,每人身上都带了一把砍刀,“宝宝”也给了他一把砍刀。他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带他们到工地并对工程车进行指认。他们拿刀围住工程车砍,突然开来另外一辆车,车上下来三个人,有2人拿着管杀,1个人拿着长锁。对方父子俩都受了伤,他不清楚是谁打的,但是陈某甲说他撞了李某。

3、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他和父亲李某某在御景花园工地坐上各开一辆工程车。李某某的车开在前面,他的在后面。在工地口子上时,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堵在路口,李某某下车和那司机说了些什么,那司机一拳打在李某某胸口,他赶紧下车去帮忙,双方对打起来。没打多久,工地上的人将他们拉开了,司机也开车走了。半个小时左右,一群年轻人手持打围住李某某的车拖人,他们看到他就转过身来砍他,他右手被一刀砍中,两个手指头掉在地上,他看到是陈某甲砍的,他赶紧捂着手跑。我往西站方向跑了20几米,他被一台黑色桑塔纳2000撞倒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14时许,他与李某在御景花园工地上做事,他开车装土方路X路口时,被一辆黑色桑塔纳挡住了。他和李某与这名车主发生口角,该车主便驾车离开了。过不久十几个青年持刀围住他的车子用刀和砖头打他的车,他躲在车厢中。李某赶过来帮他,他看到这些人向李某冲过去用刀追着李某砍,李某双手握在一起跑,手里不停的流下血来,此时一辆黑色桑塔纳对李某撞过去,李某倒在地上。他过去扶着李某,李某说他的两个指头被砍断了。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他在御景花园地面工地,看到李某某开着车与陈某甲开的小车相遇,陈某甲下车,说李某某按喇叭吓到他了。然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李某过来帮忙打架,陈某甲没有打赢。陈某甲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陈某甲带起十多个伢子拿起刀过来,李某也喊起七八个人。陈某甲喊来的人围住李某某的车砍,并追着李某、李某某砍,陈某甲还开着车撞李某。听说李某有2个手指被砍断了。

6、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他坐在李某某的车上,车子装好土方到大兴路口子边时,口子边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因为车子出不去,李某某就鸣了号。桑塔纳司机先骂人,双方下车并争吵,此时李某过来扯架,李某与桑塔纳司机相互扯了几下。他怕他们打起就将李某拉开了。桑塔纳司机就开车离开了。他也离开了现场。

7、证人罗隆珍(陈某甲之母)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她坐在陈某甲的黑色桑塔纳车上,路过]高时,陈某甲与一货车司机吵起。司机的儿子过来了,又来了三四某伢子手里还拿着铁棒,李某踢了陈某甲几脚,陈某甲开车离开了。

8、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他正在轮胎店做事,李某某开车从工地上装泥土,出口子时被一台黑色桑塔纳挡住,李某某与桑塔纳车主发生争吵。李某将小车车门拉开并踢了车主两脚。那车主没有还手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车主喊起一些人过来了,拿的拿刀拿的拿棒子,围住李某某的车打。过了一会另一台车也过来了,也下来四、五个人拿着刀冲了过来。两方追砍时,他看到李某右手在流血,并开始往西站方向走。这时,桑塔纳小车撞向李某,李某倒地,又爬起来跑了。

9、证人赵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月30日下午,他开车经过]高工地旁边时,看到肖勤、“宝宝”等七八个人在路边,肖勤拦住他的车对他说工地有人打架,要他去看看情况。他到工地后看到有七八个人围住一辆装土方的货车在砍。

10、公(新)鉴公(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邵]司鉴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右手食中指离断伤,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2、3掌骨骨折,右食中、环指总动脉及神经断裂,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柒级伤残。

1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怨气,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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