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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6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9年8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新宁县X镇老汽车站后面遇到被害人刘某,因还钱之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徐某甲从新宁县林业局旁边一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刘某左手腕砍伤,经鉴定,刘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左手腕屈侧软组织裂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左手指深浅肌腱、腕伸肌腱断裂、左尺骨不完全性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2009年6月14日晚20时许,肖勤(另案处理)在新宁县X镇婉玲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兴,肖勤误认为是与其有过节的“雪狼帮”的“矮子”,于是肖勤纠集何某、徐某甲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甲,准备报复“矮子”,并从网吧外一夜霄摊拿了三把菜刀,肖勤、何某、徐某甲念各持一把,尔后肖勤、何某、徐某甲念、徐某甲先后冲入网吧,肖勤、徐某甲念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兴的左手臂和右大退砍伤,被告人何某、徐某甲在一旁伺机帮忙。当被害人陈某兴站起来后,四人发现砍错人之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兴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右侧上下肢软组织砍裂伤、肱骨不完全性骨折,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陈某兴的陈某;2、另案处理的肖勤、何某、徐某甲念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罗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09)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新公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6、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陈某兴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减国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赔偿陈某兴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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