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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城建局劳服城建商场与严某甲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潢经初字第757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潢经初字第X号

原告潢川县城建局劳服城建商场(以下简称城建商场)。

负责人张某某,男,系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系该商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潢川县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自来水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严某甲之子,无业。

原告城建商场与被告严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4日,经被告严某甲介绍,欠款人杜培秀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家电商品,价值(略)元,当场付款(略)元,下欠(略)元,经双方协商,欠款人杜培秀与原告城建商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款人杜培秀于1998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略)元,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严某甲在协议中签字担保。逾期后,欠人仅还(略)元,下欠(略)元,经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后因欠款人外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严某甲偿还下欠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严某甲辩称,债务人杜培秀欠款由其担保是事实,但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其保证期限。此外,协议中注“三月三十日还壹万,四月三十日还壹万伍千”是在债务人杜培秀要求延期还款而又与原告达成的新协议。原告城建商场与债务人杜培秀在变更这一主要协议内容时,因未经其书面同意,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甲于1997年12月24日介绍债务人杜培秀从原告城建商场购买电器一批,价值(略)元,债务人仅给付(略)元,下欠(略)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杜培秀于199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略)元,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由被告严某甲签名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严某甲和杜培秀催要,被告严某甲于1998年5月3日与债务人杜培秀一起到原告处还款(略)元,并支付2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严某甲并在协议上注明“已付壹万元正,下欠壹万伍仟元正”。另查,后因债务人杜培秀于1998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城建商场多次要求被告严某甲代为偿还欠款,被告严某也认可原告曾向其催要此款,但称其不是债务人,故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严某甲偿还欠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入帐凭证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甲介绍债务人在原告城建商场购买电器,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其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某甲在保证期间内,主动领债务人到原告处偿还部分逾期欠款,同时,在原协议上予以注明。故不影响被告连带担保责任的承担。原告城建商场要求被告严某甲支付逾期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法律保护违约金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建商场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款清止按日万分之四计)。

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清

审判员刘枫

审判员魏明星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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