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俞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人民陪审员严颖颖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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