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聚众扰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略),2009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略),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电石灰外运的承包人,为迫使神马公司再次将电石灰外运工作承包给四被告人,200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来到神马公司,商定用铲车堵电石灰出口。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将两部铲车开到树脂分厂乙炔二工段出灰口处,并用链锁将铲车锁住。致使电石灰无法外运,造成树脂分厂于2009年9月6日1时45分至4时37分停产,同时造成氯碱分厂降电流运行。经鉴定,停产造成损失树脂、烧碱的价格为x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首要分子,要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案发时其没有在堵电石灰出口的现场,但因其是电石灰的承包人,其对厂里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给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没有异议。

二、在本案中,张某甲只是参与者,并不是发挥核心作用,扮演组织、策划、指挥角色的首要分子。

1、被告人张某甲也是担心自身利益受影响,才随波逐流投身其中,张某甲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去堵出灰口可以说是大家自觉、自愿、自发的行动。四被告人为利所趋,根本不需专人去煽动,而事实上也不存在有人专门煽动、组织、纠集的现象。

2、9月5日案发当时,张某甲只是在厂区X路边,并没有进入厂区。9月5日两辆铲车均不是张某甲开到厂区堵住出灰口的。本案用链锁锁住两铲车不是张某甲提出的。两条链锁也不是张某甲提供的。本案用链锁锁住两铲车不是张某甲实施的。张某乙、张某丙锁好铲车后,也没有把钥匙交给张某甲。

显然本案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首要分子,或者至少可以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是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刑法第290条规定的“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从起因上讲: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是在多次口头交涉无果,问题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非暴力的不当措施。从手段上讲:被告人采取的是非暴力性手段。被告人对厂区的财物和厂区职工的人身安全也没有任何侵犯,甚至连过激或不当的言辞都没有,而且本案涉案人员少、时间短、影响面小,不属于情节严重。从目的上讲:只是想借此引起重视,以促成问题尽快落实解决,而并非是无端的蓄意去破坏正常的生产秩序。从犯罪后果来讲: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竭尽所能、举家负债,积极对受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最大限度挽回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受害单位对被告人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谅解,并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某甲尽量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刑。既有利于企业的繁荣发展,又有利于消除民间纠纷、也有利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大局,从而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认为,案发当天下午是张某丙开车将其拉去的,其和张某甲在外面站了,张某乙、张某丙去厂里了,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与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东同古村委会将神马公司委托该村负责清运电石灰的任务承包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于2008年8月30日与神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丁承包神马公司电石灰外运工作。2009年9月1日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神马公司清运电石灰时被公司工作人员阻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他们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电石灰清运合同尚未到期,他们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东同古村委会也支持他们继续承包,故自2009年9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即通过东同古村领导与神马公司协商继续承包一事,直至2009年9月4日协商无果。为迫使神马公司再次将电石灰外运工作承包给四被告人,200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开车接被告人张某丁来到神马公司西门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商定用铲车堵电石灰出口。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进入厂区分别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一辆铲车和被告人张某丙所有的一辆铲车开到树脂分厂乙炔二工段出灰口处,并用链锁将铲车锁住,致使电石灰无法外运,造成树脂分厂于2009年9月6日0时45分至4时37分停产,同时造成氯碱分厂降电流运行。后经神马公司报警,停在树脂分厂乙炔二工段出灰口处的两辆铲车被移开。经鉴定,停产造成损失树脂、烧碱的价格为x元。

2009年10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09年12月14被告人张某丁经传唤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分别退赔x元、x元,上述赔偿款共x元已发还神马公司。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自愿赔偿神马公司经济损失x元。神马公司因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态度积极,请法院对张某甲依法从轻判决或判缓刑,同时表示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理。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乙伙一辆铲车,张某丙有一部铲车。从2009年9月1日起,因为树脂厂不让他们拉电石灰,其与张某乙、张某丙、东同古大队领导及厂方协调此事。2009年9月5日15时多,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都在树脂厂西门外路西边,张某丁让去把铲车锁上,张某乙、张某丙拿着链锁进了厂里,其和张某丁还在西门口。过了十几分钟张某乙、张某丙出来了说铲车已经锁上了,把钥匙给了张某丁,然后其四个人就走了。还供述堵出灰口的目的是给厂里施加压力,使他们能继续承包清运电石灰的活,所以他们对这个事是支持的。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9月5日16时左右其和张某丙开着两辆铲车将这两辆车堵在电石灰出灰口,然后其和张某丙分别将车锁上,之后离开厂,并把两把链锁的钥匙都给了张某丁。还供述用铲车堵出灰口的目的是给厂方施加压力,使他们能继续承包清运电石灰的活。因为其和张某甲、张某丙三人在2007年与东同古村委会签了协议书,村委会将树脂厂承包给村里的清运电石灰的活转包给他们三个人,他们三人共给东同古村委会交了2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期从2007年8月30日到2010年8月30日三年,但是现在只干了两年厂里就不让干了。厂里以往是一年给村里签一次协议,而村里一下给他们签了三年,他们只干了二年,却交了三年的钱,觉得吃亏,所以要堵,这件事大队支持他们继续干。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9月5日下午其开车去接张某丁,后其去商场买了两把锁,然后开车去的现场。因为当时三家都承包电石灰的活了,与厂方协调几次没有成功。9月5日头一天他们四个人就在商量这个事,买两把锁把车锁到那儿。当天下午其和张某乙一人拿一把链锁进到厂里去锁车,张某甲和张某丁在西门口等着没有进场。锁上后他们二个人离开厂里将两把钥匙交给了张某丁。还供述张某丁以前也是拉电石灰的承包人,和他们一递一个月的拉电石灰,今年厂里不让他干了,他也是想继续干。因为他的肾有毛病,一直要吃药,干不了其他的活,他也指望干这个活能有些收入。

4.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其是2007年10月开始承包树脂厂电石灰的活儿,其对着树脂厂签合同,一签一年,到期后再续签一年。最近的协议是2008年8月30日签的,有效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逢单月其干,到双月由东同古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干。9月5日下午,张某丙开车把其从家接出来后在商场买了锁。到树脂厂西边的路边后,其和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就在一起商量这件事该怎么办。后商定把铲车堵在电石灰出口处用链锁锁上。还供述因为其身体不好,受过重伤,每个月需要很多钱养病,电石灰活儿没了,也断了其生活来源,故其想给厂方施加压力,让其有活儿干。

5.证人雷XX证言证实:其任神马公司基建科科长。2007年、2008年其代表公司分别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了由东同古村委会负责清运一年的电石灰的协议,双方不产生任何费用。在此期间东同古村委会将清运电石灰的活转包给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2009年8月31日我们又要签定新的协议,因东同古村委会不同意出钱,于是我们公司就没有和其签协议。2009年9月1日公司与大黄某村民范XX签定了承包协议。这就导致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不满,所以他们三人就用铲车堵了出灰口。

6.证人范XX、范XX证言证实:从2009年9月1日开始二人一起承包神马公司电石灰清运的活。2009年9月5日下午15时多他们看到电石灰出灰口又被两辆铲车堵住了,铲车方向盘也被锁住了。报警后到9月6日凌晨四、五点钟时其才能清运电石灰,公司才恢复生产。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在神马公司保卫科工作。2009年9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用两部铲车将公司树脂分厂乙炔二工段出灰口堵住,直接经济损失约8万元。

8.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下午5点左右,其正在值班,听范XX过来说电石灰的出灰口又让东同古的人给堵了。其到现场看到有两辆黄某的旧铲车堵住了电石灰出灰口,人已经走了。铲车的门用链锁锁着,然后保卫科报警了。

9.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0月当选东同古村X村长。村里每次与神马公司签订的电石灰承包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双方不产生任何费用。因村里和公司关系很好,以往每年都是村里承包,这个活有几年没有合同也是村里干的已经形成惯例了,所以村两委会研究后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签定了从2007年8月份到2010年8月份的承包协议,他们三个人一共给村里交了20万现金。现在这笔钱村里已经花完了。200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村里与公司没有谈成电石灰承包合同。

10.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神马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停产造成树脂、烧碱经济损失x元。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赔偿神马公司经济损失x元、x元、x元,赔偿款已发还神马公司。还证实神马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因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赔偿态度积极,请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判决或判缓刑,同时表示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理并表示不参加庭审。

13.报案材料证实:神马公司的报案情况。

14.协议书证实:东同古村委会与神马公司签订外运电石灰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与东同古村委会签订清运电石灰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丁与神马公司签订外运电石灰承包合同的情况。范XX与神马公司签订外运电石灰承包合同的情况。

15.到案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神马公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所控四被告人均系首要分子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丁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轻,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积极对受害单位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的谅解,本院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所起的作用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邹明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