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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因其女友杨XX在宁海县X村海塘边遭到被告人黄某和李某东(另案处理)调戏,在前去阻止时,遭到了被告人黄某和李某东的殴打。当晚,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等十余人赶至宁海县X村被告人王某丙、黄某、赵某等人的暂住房进行报复,与被告人黄某、赵某及李某东、“吴旭”(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对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乙一方被冲散。接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等人再次纠集人员赶至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暂住房,将房内的部分物品损毁后离开。当晚,李某辉(另案处理)带领“毛归”、“毛贺”、“红星”(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携带了斧子、长矛、钢管等斗殴器械赶到宁海县X村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暂住房增援被告人王某丙、黄某、赵某及李某东、“吴旭”等人,准备在王某乙、王某乙等人再来时与其对打。至凌晨1时许,未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一方的人员前来,被告人王某丙与李某辉等人商量后决定留下“毛贺”等四人以及斧子、长矛、钢管等斗殴器械,协助被告人王某丙、黄某、赵某与李某东、“吴旭”等人对抗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一方的人员。次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事先准备好打架用的锄头杆等器械,并纠集了周某宏(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准备与被告人黄某一方的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丙事先得到王某乙、王某乙等人要来斗殴的消息,即通知被告人赵某,要求己方人员做好斗殴准备,并指示斗殴时谁也不准逃。当晚21时许,王某乙、王某乙率领周某宏、王某乙友、王某乙明(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锄头杆等械具分两路冲向宁海县X村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暂住房。在宁海县X村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暂住房旁边的路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率领的二十余人与被告人黄某、赵某及李某东、“吴旭”、“毛归”、“毛贺”、“红星”等人手持斧子、长矛、钢管等器械进行了械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右上臂、左手指背、左下腹等多处外伤,左手第1掌骨骨折,断端错位,被告人王某乙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势属轻伤。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被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归案;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被安徽省颖上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邓某、王某丁、王某丁、杨某戊、邬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赵某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赵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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