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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某甲、文某与被告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文某(曾用名,文某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系达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达某甲、文某与被告达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甲、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甲、文某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即长子达某林、次子达某乙,同时拾养了一名女孩名达某群,现均已成家。原告夫妇已年近60岁,原告文某又身患重病,平时原告的生活靠其长子达某林和养女达某群支助和照护,原告文某的住院医某也由其长子达某林和养女达某群支付。而被告以原告在分配责任田时不公平为由,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漫骂殴打原告夫妇,对原告文某重病住院费用拒绝支付。对此,原告邀请家族亲戚进行协调,由于被告躲避不见,协调未成,被告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履行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承担赡养义务,向原告每年支付生活费3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文某医某x.3元,预期医某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达某甲、文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达某甲、文某的户籍及身份证。

2、唐利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不支付原告入院期间的医某用。

3、对达某勇的调查笔录。

4、达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与唐利民、达某勇相一致。

5、新宁县高桥中心卫生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达某甲被打后在中医某治疗的事实。

6、新宁县人民医某病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文某患有肠癌的事实。

7、湖南省肿瘤医某病理图像分析报告,证明文某有直肠癌的事实。

8、湖南省肿瘤医某诊断证明书。

9、医某、住宿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文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用x.38元。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达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1份证据无异议,对2-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住院的医某没支付是实,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9份证据的医某数额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认证如下:

对1、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3、4份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达某乙口头辩称:起诉书讲我打骂父母不是事实,家庭调解时说我躲避也不属实,我在今年二月份已外出打工,母亲生病时并没有告知要我支付医某费,对后期治疗费2万元我没有能力支付,我不是不赡养老人,只是父母在责任田分配上不公平,把上级的补偿款和独生子女费交给我,我愿意承担父母30%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达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二原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达某林、次子达某乙,现均已成家,并各自居住生活,同时原告夫妇还领养一女名达某群,已出嫁。原告夫妇年近60岁,平时二原告的生活靠其长子达某林和养女达某群支助。诉前原告文某因患有直肠癌需住院治疗,因原告无钱治病,要求被告达某乙承担部分医某费,被告以原告在分配责任田时没有公平进行分配为借口,拒绝负担医某和赡养义务,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某等各种费用x.38元,均由原告及达某林、达某群支付,现原告病情未愈,还需继续治疗。

另查明,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4020.87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已尽到了父母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无生活来源,并且原告文某患有重病在身,需要进行治疗,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前期医某x.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020.87元×2(人)÷3(人)计2680.58元,由被告达某乙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某x元,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某乙以二原告分配责任田不公道和政府的补偿款没分给自己为由,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乙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680.58元,并按此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的生活费至二原告死亡时止;

二、由被告达某乙支付原告文某医某x.3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达某甲、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达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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