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阳某、游某、欧某承谱、欧某承曦与被告新宁县X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系死者之母)。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X乡清江桥居委会X号(系死者之父)。

原告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兴路X号公路局(系死者之妻)。

原告欧某承谱(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兴路X号(系死者之子)。

原告欧某承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X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兴路X号公路局(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宁县电力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阳某、游某、欧某承谱、欧某承曦与被告新宁县X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某华,人民陪审员谭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并当庭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李厚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清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3日下午1时左右,欧某玉华驾驶的桂x货车在新宁县X村罗罗江装树,在拆取车厢上面篷杆时,篷杆触及村道旁10KV高压带电电线当场死亡。其亲戚与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某院,请求一、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支付陈某扶养费x元、阳某扶养费x.5元、欧某承谱扶养费x元、欧某承曦扶养费x.5元。

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辩称,对被害人欧某玉华的触电死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明;

2、原告游某与欧某玉华的结婚证;

3、《关于欧某玉华在飞仙桥乡X村X路旁碰触10KV高压线死亡事件协调结论》;

4、《新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5、照片5张;

6、欧某玉华的户籍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阳某是退休职工,及X号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事故经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发当天的勘察记录;

2、《关于欧某玉华在飞仙桥乡X村X路旁碰触10KV高压线死亡事件协调结论》;

3、向原告方支付x元费用的领条;

4、现场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以法院组织勘验为准。

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下午一点左右,欧某玉华驾驶的桂x货车在新宁县X村罗罗江装树,在拆取货厢上面篷杆时,篷杆触及村道旁10KV高压带电电线致死。该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新宁县电力公司。在触电位置测得该电线外沿与村道边沿的水平的距离为1.60m-1.65m,与村X路面的垂直距离为5.49m-5.56m。欧某玉华死后,其亲属找到新宁县电力公司,要求新宁县电力公司赔偿未果,故起诉某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游某为办理欧某玉华的后事曾向新宁县电力公司领款1万元。死者欧某玉华的直系亲属有: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欧某玉华之父,是新宁县退休人员;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属粮农户口,是阳某之妻,系欧某玉华之母;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欧某玉华之妻;欧某承谱,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欧某玉华之子;欧某承曦,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系欧某玉华之子;受害人欧某玉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有兄弟三人。欧某玉华死后共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本院认为,高压电力运行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依据电力法,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否认该电力设施产权是新宁县电力公司的。而该原则所指的谁投资谁收益是指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故对被告否认该电力设施产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触电致人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新宁县电力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所有的电力设施与道路边沿的水平距离仅为1.6米-1.65米,根据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个平行面内的区域,10KV的导线距道路边缘为5米,该保护区X路正常使用的空间重叠,使该道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都是处于该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内,即可能是电力的危险区。因此,该电力设施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定,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欧某玉华在触电死亡的触电过程中,是其拆取车厢的篷杆导致触电死亡的,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40%的比例赔偿欧某玉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欧某玉华对其母陈某的抚养,因其有兄弟三人,其对母亲依法应承担1/3的抚养义务,故应承担抚养费4310×111/12×1/3×40%=5316元;对孩子欧某承谱的抚养费x×46/12×1/2×40%=9066元;对欧某承曦的抚养费x×206/12×1/2×40%=x元;欧某玉华的死亡对其亲人不但在财产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和打击,对起诉某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故新宁县电力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对阳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阳某是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已达到人均标准,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游某在为欧某玉华办理后事时,从新宁县电力公司领取的x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电力营业规则》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对欧某玉华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85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抚养费5316元,原告欧某承谱的抚养费9066元、欧某承曦的抚养费x元;

以上款项共计x元,除去已领的x元,尚应支付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6800元,被告新宁县电力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伍某华

人民陪审员谭正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淇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