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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南阳市国税局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宛龙民初字第030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宛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国税局离休干部,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瑞兆,河南省职工法律服务所南阳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国税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局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戈华,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国税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为就业和劳动合同及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12月28日诉至卧龙区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宛劳仲裁字(1998)X号裁决书的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未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①撤销宛劳仲裁(1998)X号仲裁书;

②判令原告人为初次就业并与被告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③判令被告人因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依法执行同工同酬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和补偿;

④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和住房公积金应由被告人承担的部分。

被告南阳市国税局辩称:

一我局与孙某峰、王新中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二人起诉答辩人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孙某甲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是孙某甲属退伍安置对象,

二是原告在干零活期间本人无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我们也就不能单方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三是原告已被清退,没有必要再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应征入伍,1994年光荣退伍,系市国税局离休干部孙某乙之子。1995年4月省有关部门给南阳市国税系统下达接收安置计划指标五人,市国税系统内退伍子女23人,通过考试择优录取5名,原告孙某甲未被录取。原告等退伍战士家长仍要求税局安置。南阳市国税局为向省局反映情况,争取安置指标,于1995年11月告知其退伍兵家长从退伍办借阅档案,向省局反映后,省局不同意在税务系统内安置。1997年9月前后市税局将档案组织收集后退回安置办,后原告家长提出异议,安置办又将档案退市税局。

另查,原告孙某甲在待分配期间,由其家长与原南阳市国税局局长张新德协商,让孙某甲暂时在局里干:“临时工”。

1997年1月孙某甲被安排在局里开旧工具车,1997年4月在市税局信息中心开车。

1997年1月至3月工资每月300元,1997年5月工资40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工资为500元。

1998年5月,原告孙某甲等以南阳市国税局为被诉人向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南阳市国税局按正式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工同酬,交纳劳动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给予经济补偿、精神补偿的请求,1998年6月孙某甲被清退。

1998年12月市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1998)X号裁决书,其内容为:

1被诉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与申诉人补签劳动合同,期限:自申诉人上班之日起至1998年7月15日止;

2被诉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克扣申诉人的工资,克扣的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每工作一年应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减去已发给申诉人的补助费部分。支付孙某甲.......2125元;

3被诉人自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与申诉人同本机关公勤人员一样,按照国家和南阳市给劳动者交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足额交纳与申诉人所补签劳动合同期限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并把养老和失业保险金手册交给申诉人;

4被诉人因申诉人申诉,提前23天清退申诉人,本庭不予支持。

该仲裁书送达后,不服裁决,原告于1998年12月2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要求:①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判令原告人为初次就业;

②撤销宛劳仲案(1998)X号仲裁书;

③判令被告人因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依法执行同工同酬,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和补偿(诉讼中未说明具体数额);

④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和住房公积金应由被告人承担的部分(诉讼中也未明确具体数额)。

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给孙某甲2500元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南阳市退伍办,在“关于南阳国税系统内退伍战士孙某甲等三人分配安置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南阳市国税局系统退伍安置工作,自九五年至今执行省计委、省劳动厅、省退伍办下达的年度计划,由于其系统内当年退伍子女超过省下达指标,经退伍办同意,市X组织统一考试,依据计划择优接收安置,凡通过考试不上计划指标者,由市、县安置部门统一分配.”。1995年11月孙某甲等四位同志家长先后到市退伍办请求借用本人档案向上级税务部门反映他们的安置问题,市退伍办同意借用.但由于其档案借走后一直未归还,所以市退伍办对其三人暂作自行联系工作处理,1997年9月、10月份国税局向市退伍办反映,无计划指标,不能接收安置,其档案送还市退伍办请市退伍办酌情分配,后市税局即把档案送还我办。但事隔不到十天,孙某甲等三名复员兵家长到市退伍办声称其子女“已经在市国税系统安置”,不让市退伍办接收其三人档案。在这种情况下,市退伍办又把这三位同志的档案退还给市国税局,并给市国税局讲了市退伍办的意见:“请做好这几位退伍兵及家长的工作,如本人同意,服从市退伍办统一要分配安置,市退伍办,仍然接收他们的档案,并予以分配”。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①根据省有关部门给南阳市税务局下达的安置指标及规定,经市X组织,考试,原告未被录取,安置办也未将原告安置在南阳市国税局,原告在待安置分配期间,在被告处干“临时工”,不能视为复员军人“初次就业”;故原告孙某甲要求判今原告为初次就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因原告不属初次就业,且已被清退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补签劳动合同问题,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仲裁机关对此未作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退伍后待分配期间,本身就没有取得固定工作,故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三)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不属上述所规定的劳动者。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④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按同工同酬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问题,因原告在税局工作期间属临时岗位上的用工,且对工资待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和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在调解中被告市税局同意给孙某甲一定经济补偿,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甲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传龙

审判员刘某钊

审判员王春旭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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