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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1年7月21日被某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某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王某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中午,被某晏某接到其朋友杨某(已判刑)的电话称在石门县X镇江坪烟草站打架,要晏某马上过去帮忙。被某晏某立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当时看到被某人张某某正拿着一把剁骨刀与杨某、杨某某(在逃)等人对峙,这时赶到现场的张某某的叔叔朱某某担心事态扩大便劝说张某某放下刀,张某某就将刀递给了朱某某。杨某等人见张某某没有了刀,遂有恃无恐手持铁棍、椅子冲上去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朱某某见状全力劝架。这时被某晏某从朱某某手中要过那把刀,用刀背朝张某某后脑部打了一下,致张某某后脑鲜血直流。后经旁人劝阻,晏某与杨某等才住手。朱某某等扶着张某某前往江坪卫生院。在江坪桥头,随后赶来的张某杰(已判刑)又持木椅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过路司机白某礼喝止,张某杰才停止殴打。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先后在壶瓶山镇和石门县城诊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十级残。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某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某晏某无视社会秩序,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某晏某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晏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午,同案人杨某、王某、张某杰(均已判刑)与杨某某(在逃)等人在石门县X镇江坪墟场桥头餐馆吃饭喝酒。约下午四时左右,杨某与杨某某酒后闲逛来到江坪烟草站,遇到壶瓶山镇X村民张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闲谈,杨某随后也参与闲谈,因话不投机,杨某即动手打了张某某两耳光,杨某某亦上前帮忙,两人将张某某打出鼻血。张某某到街坊人家找地方洗鼻血,杨某还打电话喊晏某等人来帮忙。晏某接电话后即骑摩托车赶往现场。张某某在陈某仲家厨房洗鼻血时发现一把剁骨刀,藏在身上准备用于自卫。杨某某尾随张某某进厨房与张某某争吵,陈某仲要求杨某某与张某某都出去。张某某出去后,杨某喊来的王某波便与杨某某、杨某再次围殴张某某。张某某挣脱后拿出刀追击杨某,杨某提着一把椅子、王某手持一根钢管,双方对峙。张某某的叔叔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担心事态扩大便劝说张某某放下刀,张某某便将刀递给朱某某。杨某某见张某某赤手空拳便上前抱住张某某,王某用钢管打击张某某的头部,杨某也用椅子击打张某某。朱某某全力劝架,被某晏某从朱某某手里要过刀去,照张某某后脑打了一刀,致张某某后脑部当即鲜血直流。后经旁人劝阻,杨某与王某、晏某等人才住手。杨某某仍然揪住张某某,朱某某等扶着张某某前往江坪卫生院。在江坪桥头,随后赶来的张某杰又持木椅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经过路司机白某礼喝止,张某杰才停止殴打。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头面部裂创口累计长度达9.1厘米,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先后在壶瓶山镇和石门县城诊疗。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十级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起因、过程和受伤的情况;

2、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邓某、易某某、王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白某某、陈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分别从不同侧面证明被某杨某等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某人张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被某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证明被某人受伤的事实;

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某人的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6、同案人杨某、王某、张某杰的供述,证明作案的起因、过程,与被某人的陈述一致;

7、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情况和被某晏某系外逃后被某获归案的情况;

8、被某晏某的供述,供述了共同作案的情况,与被某人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9、被某、被某人、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晏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某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登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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