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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石某某与岳某乙医疗事故赔偿案

时间:1999-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48号

新乡市北站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范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新乡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石某某诉被告岳某乙医疗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1日,我家石某举自觉感冒到被告开办的诊所就医。因被告无西医治疗技术而给病人进行西医治疗,同时不尽医生职责,从而导致石某举死亡。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等多种费用计(略).75元。

被告辩称:我采取中西医相结合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为患者治病,本身并没有过错,也不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输洲时流速过快,和患者自身心脏较弱均是引起患者死亡的原因。原告所诉讼请求事项,有些数额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石某某分别系死者石某举的妻子和女儿。1998年5月21日8时40分,石某举自觉感冒去被告岳某乙诊所就医。经被告诊断,石某举属呼吸道感染。根据诊断结果,被告对石某举进行了输液用药治疗。在输第二瓶液体时,由于滴速过快,未考虑患者有心脏病存在,石某举突然左心衰竭,后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5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北站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因该事故,原告已支付抢救费448.7元,尸体解剖3000元,尸体保存费570元,丧葬费1417元,交通费76.5元。被告已支付尸体解剖费4000元。另查明石某举父母均为72岁。

本院认为:被告身为医生,由于医疗技术水平较低,为石某举输液时未考虑患者有心脏病存在,输液滴速过快,从而导致石某举左心衰竭,心原性休克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事项,基本合法,应予支付,但其不合理开支,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乙赔偿原告范某某、石某某抢救费448.7元,尸体解剖费7000元,尸体保存费570元,丧葬费1417元,交通费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5.05元,死亡补偿费(略).2元,死亡慰抚金5000元,共计(略).45元,除被告岳某乙已付4000元外,下余(略).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400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与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任家明

审判员张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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