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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新宁县X镇X路新兴酒楼。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肖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路口。

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刘健学,被告徐某、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4年原告随女儿、女婿进城居住,帮女儿在新兴酒楼做事(洗菜、洗碗等)。2010年8月31日早上,原告在餐馆外面洗碗,被告徐某架铝合金梯子给楼上住户装网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正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砸到在地,此时原告感到全身疼痛,后送县人民医某治疗。经检查原告L5椎体向前滑脱,左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支付5800元医某,后以无钱为由拒绝给原告治疗。综上,被告徐某系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雇请从事安装网线工作,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某、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74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肖某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徐某陈述:证明徐某受雇于欣联公司,安装施工中造成原告损伤;

4、欣联公司装机单:证明徐某受雇欣联网络公司,徐某在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来承担责任;

5、朱石安交宽带费用票据:证明徐某给用户朱石安安装宽带时造成原告损伤的;

6、阳亮:7、程兴林:8、陈亮:9、权海岩等4人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县城居住给女儿、女婿开办的新兴酒楼做工;2010年8月31日被安装网线的工作人员砸伤的;

10、法医某定书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伤为轻微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11、金木村X区两份证明:均证实原告从2004年进城居住生活,在女儿酒店做洗碗工作,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

12、刘爱和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女儿、女婿经商开办新兴酒楼;

13、诊断证明、医某、鉴定费发票:证明医某及鉴定费共计为x.25元;

14、护理费领条:证明向李某芳支付1840元的护理费。

针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2、3、4、X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6、7、8、X号证据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在女儿酒楼做事的事实有异议,在酒楼做事不是长期性,而是临时性,是帮忙的性质;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支付某理费的标准过高;没有李某芳的个人基本情况,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证意见为:1、原告在新兴酒楼做事具有连续性,证言非常客观反映原告在该酒楼从事打杂工作的事实;原告偶尔回家一次也属正常;2、原告的女儿、女婿居住地在刘家井社区;3、原告的高血压与这次意外受伤有关系;4、李某芳对原告护理是事实存在的,并出具了收据;5、未提供李某芳的基本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是虚假的话,法庭应该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辩证;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10、11、12、13、X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6、7、8、X号证据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故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本庭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原告随女儿、女婿进城居住,在女儿开办的新兴酒楼帮忙做事。2010年8月31日早上,原告正在该酒楼外面洗碗,被告徐某架梯子给该酒楼上面住户安装网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正好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后送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3天,在新宁县康复医某进行门诊治疗和在药店购药治疗共花医某x.25元,经检查原告L5椎体向前滑脱、左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使左足第一跖骨骨折,该损伤属于轻微伤并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已支付某原告医某58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某x.25元;2、护理费4271.25元【(63.75元/天×67天)和1472元(64元/天×23天)合计为5743.25元】;3、残疾赔偿金为x.74元(x.31元/年×11年×10%);4、住院伙食费276元(23天×12元);5、鉴定费72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24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表示认可。但金额标准过高,均应酌情考虑;另原告提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被告徐某在给用户安装网络线路时,徐某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砸在原告肖某身上,是造成原告受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肖某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在县城居住生活达四年有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已收入x.31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已年满69周岁,应进入养老阶段,其不能举证证明本人收入情况,故其误某不予考虑。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事实表示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标准不能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应予采纳。另原告提出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徐某系被告新宁县欣联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职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工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24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某原告肖某医某5800元,尚有x.24元,由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0元,被告新宁县欣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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