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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晓梅与被告屈建兵、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区X路,系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系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司机。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X区九井湾青云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与被告屈××、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王××诉称,川x大型卧铺车车主系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对该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x元。2011年7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屈××驾驶川x车在邵阳市汽车南站进站时,在车辆未停稳时开启车门,将原告王××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建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尚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屈××、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愿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人民币x元整(不含其他两被告原已支付的费用),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直接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现代工业港西华大学分理处;账号(略);

二、被告屈××、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原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屈××、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五分公司依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理赔;

三、各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元整,由原告王晓梅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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