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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纺织机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

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蓬江区X镇X路马山AX号。

负责人张××。

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晓光、徐韬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根据2009年4月13日、2009年10月的x号、x号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定形联合机二台,合同总金额339万元,其中x号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再付75万元卖方开始发货,余款75万元在设备安装完后,从第1个月开始分10期均付。”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将上述针织定形联合机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付给被告使用。x号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100万元卖方开始发货,余款49万元,设备安装完后,从第1个月开始分10期均付,如出现连续2个月不付,视为违约。”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将设备调试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02万元,故此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4.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9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口头辩称,拖欠设备款是实,但是数额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且被告一直在支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欠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注: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明细帐显示应收款为x元,而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财产帐显示应付款为x元,差额部分以日后双方对账数额为准),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视经营状况每月至少归还x元,至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若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愿意承担该二份买卖合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佛山市X区至辉塑料厂及张××以各自的财产对被告蓬江区鸿威定型加工厂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6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徐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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