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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谋后,由陈某某携带一名女婴,于2009年11月6日由贵州凯里市乘坐1646次贵阳至郑州的旅客列车,准备将被拐婴儿运送到郑州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接应。陈某某在运送被拐婴儿途中该婴儿死亡,2009年11月7日15时许,乘警在列车上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州火车站邮政大楼处,将前来接婴儿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书、女婴照片、户籍证明和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具有出卖儿童的共同故意,共同配合分别实施了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中转中致使被拐儿童死亡,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陈某某在中转儿童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接应行为已不可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商东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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