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住x某xx。
辩护人(监护人)吴某某,系被告人x某x之父。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住x某x。
被告人x某x,男,一九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开封县人,农民,住x某xx。
上述三被告人因抢劫、强奸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x某x、x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三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年少无知,不懂法,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x某x提出是烈士后代,且是其带公安局抓获其他两人。三被告人均提出是自己主动交代出其他抢劫、强奸事实,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三人在本市X路交通岗南十路公共汽车站站牌处,将部队一五五医院实习生陈×拦截,正抢劫时,被他人发现,三人未得逞逃跑,被告人x某x被抓获,并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在x某x的协助下,将被告人x某x、x某x抓获归案。
二、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中午一时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x某x携带匕首一把,在开封汽车西站交通技校门前,将该校学生李××劫持到博物馆门前花池内,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将李携带的现金二百元抢走,三人挥霍。
三、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晚十一许,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三人在本市三十一中西围墙外,以暴力、胁迫方法将过路的青年妇女张×拦截,强行将其提包内的现金十元及身份证抢走,后被告人x某x提议并持刀将其劫持至旁边草地上,三人强行将其轮奸。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提取证明、赃物照片及其它书证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合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供述未被发现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在本市X路抢劫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曹兴华
审判员刘建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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