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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d4|诘兀喊不帐◎I舷04Q衷葑≌x"ㄊ雄粗8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起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将其丈夫所有的坐落在宁波市X村漕里头**号内四间平房和四间店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租金为x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原告不肯搬离。为此,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承租的房屋;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x元。

被告田某答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租期为三年,由于双方租期仍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搬迁是没有道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期是一年及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2.原告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丈夫陈巨人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初口头约定的租期是三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某与案外人陈巨人系夫妻。陈巨人开办的原鄞县邱隘振兴羊毛衫厂(个体工商户,已歇业)有位于宁波市X村漕里头**号的厂房。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征得丈夫陈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厂房中临西边原马路的店面房和紧连“亿美五金锁具厂”旁的平屋出租给被告田某使用,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即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年租金为x元,为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该年的房屋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水电费押金。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对租期、拆迁补偿等发生争议,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紧连“亿美五金锁具厂”旁的四间平屋实际上为统间式小屋。合同约定的店面店四间应为一楼的店面房三间,该三间店面房内部分为一大统间和三间小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期为一年,现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三年,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返还承租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承租房屋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由于被告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提出按被告原租金标准赔偿其相应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在承租厂房外还搭建了简易棚和简易房,并对承租厂房进行初步装修,由于对该些建筑物原告并未提出处理要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认为有必要可另行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押金,由于涉案房屋被告仍在使用中,故该费用双方可在房屋交付时再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位于宁波市X村漕里头**号承租的小屋统间一间和店面房三间并交付原告陆某;

二、被告田某支付原告陆某逾期腾退占有使用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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