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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与席某丙、席某戊、席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吉民初字第226号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X村人,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系原告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中心人员。

被告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某丁,系席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洛阳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区X乡X村农民。

被告席某己,又名席某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区X村农民。

被告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区X村农民。

被告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区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乙,同上。

原告席某甲为与被告席某丙、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代理人席某乙、宋长征、被告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丁、杨保宏,被告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席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日,原告被人带到位于孟州市X乡X村的土场玩耍,当时下了一场雨,装载机开到土场后,换位置装土,因秩序混乱,被告席某丙为了多拉一车土,强行倒车,把原告轧伤,经多方诊治,现仍双目失明,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探视人就餐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支付今后治疗、上学、残疾人专用工具等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席某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轧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略)元,因而不同意赔偿。

被告席某戊、席某己、席某辛、席某庚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我们四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同意赔偿。

被告席某乙辩称,原告席某甲是被别人带到工地的,监护人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日,原告席某甲搭乘本村席某杰驾驶的拉土汽车进入位于孟州市X乡X村的拉土工地。席某甲找到其父席某乙后去玩耍。被告席某丙驾驶没有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发动机号为(略)、大架号为(略)的东风140型翻斗自卸车等候装载机到来装土拉土挣运费。当时天下着小雨,原告席某甲在被告席某丙驾驶的车后避雨,当装载机到达土场后换位置装土,席某丙未下车查看,在倒车准备装土过程中,听到席某乙等人呼叫:“哎、哎、停车”。席某丙停车下来后,发现席某甲倒在席某丙的车下,席某乙等人即将席某甲从车下拉出送往医院抢救,经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脱险。原告席某甲被诊断为双眼眶骨多发性骨折、双眼视神经萎缩、脑挫裂伤、多发性颅底骨折。在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地诊治10天,但最终导致原告席某甲双目失明,左泪管不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鉴定,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左泪管不通可继续治疗、其视力几乎不能通过现有医疗技术提高。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席某甲的监护人席某乙花医疗费1899.3元、交通费1315.6元、通讯费5.28元、鉴定费310元。被告席某丙花医疗费(略)元、交通费801元。

另查明,该拉土工地系被告人席某戊、席某辛、席某庚、席某乙合伙承包经营管理,给运输车辆结算运费,五合伙人再向购土单位结算土钱及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丙驾驶没有行驶证、营运证的汽车,在倒车时疏忽大意,将原告席某甲致伤,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监护人席某乙未尽到监护职责,使不满十岁的儿童进入施工工地,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合伙人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席某乙对施工工地组织管理不严,措施不具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六被告人均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席某丙辩称不是自己车轧伤的,因当席某乙等呼叫席某丙停车后,即将席某甲从车下拉出,且无证据证明是别人的车辆致伤,因而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人员专用工具,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19条、134条(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略).3元、交通费2121.88元、护理费(略)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上盲校费用(略)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慰问金5000元,合计(略).18元,被告席某丙承担(略).13元(除已支付的(略)元外,还应赔偿(略).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略).13元,三个月内付(略)元,六个月内付清):被告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分别承担2823.8元;被告席某乙承担(略).85元。

二、被告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四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席某丙承担3103元,被告席某乙承担930元,被告席某戊、席某己、席某庚、席某辛分别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建

审判员张华超

代理审判员康明学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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