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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梁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梁某返还原物婪滓话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的儿子邵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腾空该房屋,被告不肯搬离该房屋,还言语威胁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略)的房屋。

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当时我和原告儿子结婚的时候我没看到过原告的房产证,只知道房子是原告儿子的,谈恋爱的时候邻居也都说是邵某买的,然后我们就结婚了,结婚后才告诉我邵某之前结过婚,之前邵某也有个儿子,当时原告说这个小孩他们会养的,所以我就和邵某结婚了,然后生了个女儿。本来6月初的时候我已经准备搬了,和女儿说过完儿童节就搬,但是原告就来骂我了,现在凭什么叫我搬出去。从头到脚就是他们欺骗我,这个房子的户主一直都写着邵某,从来没写过原告的名字,现在突然弄出来一个房产证说是原告的房子。我不是不同意搬出,我早就搬出去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契证一份以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X村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雅戈尔纺织城集体宿舍出入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搬离该房屋住在单位宿舍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搬到宿舍去住,但偶尔还要来的,周某的时候也会来过夜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据材料:1、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调取了土地使某者为周某的申请表及宗地草图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事实;2、对被告女儿邵嘉楠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底搬到雅戈尔纺织城集体宿舍居住及搬走后没有回来居住过的事实;3、本院在讼争房屋实地拍摄的照片12份,证明房屋分布情况及房屋内物品摆放的照片。对本院取得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取得的上述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与本院取得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儿子邵某婚生一女取名邵佳楠,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登记于原告名下的位于鄞州区X村的房屋内(地号为x-2)。2011年4月8日,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的儿子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女儿邵佳楠由邵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邵佳楠独立生活能力时止。2011年5月,被告由讼争房屋中搬到雅戈尔纺织城集体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从目前登记材料看,原告拥有所有权即排他性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被告女儿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可见,被告梁某已搬离讼争房屋,房屋内其遗留的部分衣物等物品已赠送给女儿邵佳楠,被告已不存在侵害原告所有权的情形,原告基于物权保护上的请求已丧失事实基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正现实侵害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略)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经搬出诉争房屋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将来可能侵害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侵害行为时,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当庭提出探视女儿、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地点以及拿取部分衣物需征得原告方同意,为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梁某立即搬出并腾空位于(略)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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