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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自己家里将x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说好有钱就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年初至今,被告不知去向。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无瑕疵,该借条内容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某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提供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某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某95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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