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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7日,被告周某以包工程急需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孙某借款x元,原告从自己家里拿来x元现金到邱隘万里学院大门口(原告的车子里)交给被告,借条被告也是在车里写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可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为周某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邱隘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被告周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予以签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系原件,无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7日,被告以包工程急需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予以签名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借款人:周某2009.6.17”。借款半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中,借条实际承载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双重功能,在本案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先是拖延不还,后又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张宏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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