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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1966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54年,汉族,住(略)。

第三人:何某83^校966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06年将坐落在宁波市X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其儿子何某某,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将该房屋拆除重新建造了楼房,后又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2008年9月27日,其子何某某因病死亡。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建造的该楼房(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却以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为由没有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06年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何某某,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赠与的房屋已经拆除并重建,现何某某死亡,该重建后的楼房所有权应依法由原告与第三人继承,故请求判令该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屋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2010年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已经进行审理,并做出(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该讼争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所有,故原告就该房屋权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应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原告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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