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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X区江北办事处中渡村X组X号。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李1978年8月4日因绺窃罪被原安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被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旬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201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收监。

辩护人刘某,系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8日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姝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汉滨区X镇小河口菜市场内一食品摊前,见张某夫妇正在购买食物,张某上衣右侧口袋较为鼓胀,可能装有现金,遂上前紧挨张某侧站立,故意贴靠张某,趁身体接触之际,迅速用左手解开该张某衣右侧口袋的扣子,将手伸入其口袋内掏出一叠现金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现场十来米时,张某发现现金被盗,遂与丈夫一起将被告人李某甲截获,并要求李某甲交出所盗现金,该李某自己口袋中掏出一沓现金交给张某丈夫继续逃离。张某发现交还的现金数额不够,遂继续追赶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从该李某拿回现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带至公安机关。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金217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被人发现追交,并未实际占有他人钱财,应按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李某甲虽两次被处刑罚,一次治安处罚,任不属刑罚意义上的累犯。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汉滨区X镇小河口菜市场内一食品摊前,见张某夫妇正在购买食物,其上衣右侧口袋较为鼓胀,可能装有现金,遂上前紧挨张某侧站立,故意贴靠张某,趁身体接触之际,迅速用左手解开该张某衣右侧口袋的扣子,将手伸入其口袋内掏出一叠现金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在逃离现场约十米左右时,张某发现现金被盗,遂与丈夫熊某一起将被告人李某甲截获,并要求李某甲交出所盗现金,该李某自己口袋中掏出一沓现金交给张某丈夫后继续逃离。张某发现交还的现金数额不够,遂继续追赶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从该李某拿回现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带至公安机关。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现金2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部分: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详细陈述了2011年1月11日13时许,她抱着两岁多的小孩与丈夫熊某在县城小河口广场菜市场内买馍馍时,有一40多岁的中年男人将她身体右侧微撞了一下后就转身走了,她意识的摸了下口袋,发现衣兜上的扣子开了,衣兜里的2200余元现金不见了,急忙转身寻找,发现刚才撞她的那个男的正在往口袋里装东西,神色慌张,步伐很快,就急忙对丈夫熊某说:“快追,那个男的偷了我的钱”,熊某急忙追上去,她抱着小孩也跟在后面。那个男的发现有人在追,也在不停的超前跑,追了大约20多米才追上,将那个男的抓住,那个男的就从身上掏出一沓钱给熊某,转身又跑了,她接过熊某递过来的钱看了一下,发现不够,就又让熊某去追,追到小河口广场才追上,中年男子又从身上掏出一些现金给熊某,这时小河口广场执勤民警看见了,问明情况后就把他们交到了派出所。并陈述她从家里出来时带的是2300元左右的现金,自己用了85元买化妆品,另外拿了5元给小孩买吃的,应当还剩2210元左右被盗。在派出所,经清点,那个中年男人两次退回的钱总共是2223.5元,自己身上没有3.5元的零钱,另外还有20到50元不是自己的。

辨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1月11日在菜市场实施盗窃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证言证实1月11日中午一点多,我与妻子张某带着孩子在菜市场买馍馍时,张某突然说:“那个人把我钱偷了”,我看见开始站在张某旁边的中年男子正急急忙忙往广场方向跑,就急忙追上那个男的让他把钱还回来,那个男的从裤兜里掏出了一沓百元票面的钱给我,我递给张某看了,张某说不够,我就又继续追,这时那个男的已经跑到广场了,我追上后就对他说钱没有退完,赶紧把钱退回来,不然就报警,他又从裤兜里掏了一把钱给我,这时广场执勤的警察来问,我就把事情经过讲了,警察就把我们一起送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经清点,那个男人退回来的钱总共是2223.5元,当时民警就返还了我们夫妻两人,但我们从家里出来时,张某身上带的钱是2300多元,自己花了八十多元,应该还剩2200元左右。派出所返还的钱里,应该有不超过50元是那个小偷的。

有辨认笔录证实经熊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就是1月11日在菜市场实施盗窃的人。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菜市场内经营甜酒、豆腐乳制品。其隔壁是曹某馍铺。1月11日中午1点多,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带了一个小孩,看起来是一家人,在其摊点隔壁买馍馍,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从那个女的右后方撞了一下后就快速离开了,女的发现不对,摸了一下自己的口袋对男青年说“着了,那个男的把我钱偷了”,男青年就去追那个中年男的,追了不远就追上了,男青年大声问:“你怎么把我钱拿了”中年男子就自己从身上荷包里掏了一沓子钱给男青年后快步离开菜市场往小河口广场跑,男青年往回走了几步又调头去追。之后就没看见了。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小河口菜市场内个体经营浆巴馍、炒洋芋等,1月11日中午一点左右,一对夫妻带着一个小孩在其店里买浆巴馍,女的抱着小孩站在前边一点,男的站在左侧后边一点,这时来了一个中年男人,紧挨着女的右侧站着。那个女的付钱时,突然吼叫说她钱丢了,紧挨着她的那个中年男人正慌慌张某往小河口方向跑,男的就去追那个中年男人,追了十几米远就追上了,接着那个中年男人从身上口袋里拿了一叠钱给男的,中年男人一边递钱一边又朝上快步走了,两夫妻把钱看了看,就又去追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证实1月11日,张某在其经营的化妆品店购买了85元的货物。

三、书证

李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该李某生于(略),系安康市X村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月11日12点多,我从安康来到岚皋在广场转着玩,转了一阵后,我往菜市场里面走,看见在一卖馍馍的铺子前,站了一家三口,女的抱着小孩,右边衣服口袋鼓着,估计有钱,口袋上有个扣子扣着的,我就假装撞了一下那个女的,同时用左手解开扣子把她口袋里的一沓子钱偷了出来装在自己口袋里,然后就快步离开往菜市场出口走,结果那个女的发现不对,就让男的追我,男的追上我后就问我是不是把他媳妇钱拿了,我当时害怕,就把钱从口袋里掏出来给他了,我又继续往出口走,结果没走多远,那个男的又追上我了,说我钱还没退完,我在自己口袋里摸了下,还有一些零钱,我就都掏出来给了那个男的,这时,广场岗亭的警察看见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量刑部分证据:

1、被害人张某陈述在城关派出所经清点,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发现之后退回来的钱总共是2223.5元,其从家里出来时带的钱是2300多元,自已花了八十多元,应该还剩2200元左右。派出所返还的钱里,应该有不超过50元是李某甲的。

2、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在派出所经清点,被告人李某甲退回来的钱总共是2223.5元,从家里出来时,张某身上带的钱是2300多元,自己花了八十多元,应该还剩2200元左右。派出所返还的钱里,应该有不超过50元是李某甲的。

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承办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抓获后给被害人退回赃款2223.5元。

4、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供述证实其自愿认罪。

5、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该李2010年6月22日在旬阳县盗窃他人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卡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6、原安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甲在1994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原安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甲在1978年8月4日因绺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7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对受害人的财产已实际占有,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绺窃、抢劫犯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和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虽不够成累犯,但在本院的量刑以及选择刑法执行方式,结合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应予以采纳。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其被受害人发现后,将全部赃款退给受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减去取保候审期间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某潮

人民陪审员王琴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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