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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能源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县X村能源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某能源办)。

法定代表人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能源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能源办委托代理人某晓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祁某驾驶“北京现代”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甘泉县X乡X路东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包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包西铁路工程项目部)作业人某潘某、林某、吴某碰撞后又与路东逆向停放的由郭某驾驶的陕XXX号车相撞,造成潘某死亡、林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与包西铁路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林某、吴某无责任。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为十级伤残,林某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500元。事故发生后祁某与死者潘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相关某用x元。祁某通肇事一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某各项损失x.04元、吴某各项损失x元。由于本次事故属于祁某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述费用中祁某应赔偿的份额原告已经全部承担。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应当理赔x元,但是被告仅支付赔偿款x元,剩余的x元不予理赔。故向人某法院起诉,请求人某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2、陕西省甘泉县人某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潘某家属的各项损失为x.5元的事实;3、陕西省甘泉县人某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全各项损失x.04元、吴某各项损失x元。法院判决祁某赔偿林某全x.43元、赔偿吴某x.1元,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5、甘泉县交警队调解书一份。证明郭某的医疗费为1253元,陕XXX号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2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x元、价格定损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死者潘某家属的各项损失x.5元的事实;6、祁某与潘某家属陈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祁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与包西铁路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其公司应理赔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理赔x元,该款已经全部理赔到位,请求人某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某能源办出具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入其单负责人某账户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理赔x.43元的事实;3、甘泉县人某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林某的赔偿数额为x.43元、吴某的赔偿数额为x.1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某原告提交的第1、4、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某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2、3、5、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5、X组证据与其无关,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理赔林某x.04元、吴某x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可相互印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某损失数额,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二、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均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某字,且授权委托程序违法,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受害人某某、吴某的理赔金额分别为x.43元、x.1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其已经理赔金额x.43元,原告对该数额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赔偿数额是一致的,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某能源办,将自有的无牌北京现代x轻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2008年5月23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祁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甘泉县X乡X路X路工程项目部作业人某潘某、林某、吴某碰撞后又与路东逆向停放的由郭某驾驶的陕XXX号车相撞,造成潘某死亡、林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6月,经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与包西铁路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林某、吴某无责任。经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为十级伤残,林某为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500元。祁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各项损失x.04元、吴某各项损失x元。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及甘泉县交警大队调解笔录证明死者潘某家属的各项损失为x.5元。甘泉县交警大队调解笔录同时证明,郭某的医疗费为1253元,陕XXX号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200元、物价定损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x元、价格定损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共计理赔x.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某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能源办将自己的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肇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某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与陕XX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x元。被告对于陕XXX号车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当理赔2000元;受害人某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项后,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x.58元;陕x车辆等财产损失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原告应当赔偿的x元,被告应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中理赔;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x.8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理赔。综上被告共计应赔x.38元,但被告实际理赔x.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剩余x.95元的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理赔剩余款项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魏延林

审判员李长峰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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