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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5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2011年04月07日晚发生争吵中,被告夫妇将原告打成头外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64.81元,出院后原告一月有余不能劳动,因看病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11年06月13日,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6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64.81元,该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明材料如下:

第一组:1、身份证;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陆)决字[2011]第X号;3、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范公(陆)行受字[2011]第X号;4、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案件结案报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公(法)鉴(活)字[2011]X号;以上5份材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张某殴打原告致轻微伤。

第二组:范县中医院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合计1964.8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理疗费1964.81元。

第三组:交通费票据七张某计金额23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到范县中医院花费交通费23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本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5天和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04月07日晚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殴打原告王某,致使原告头部和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轻微伤。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天。2011年04月07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04月11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726.71元,2011年04月13日的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38.1元,原告为治病所花去交通费230元。事发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误某收入。被告张某殴打原告王某,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964.81元,客某真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误某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护某为5523.73元÷365天×5天=75.66元,误某为5523.73元÷365天×5天=7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5天=1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对于交通费查明的事实为23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00元,应当依法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64.81元、误某75.66元、护某75.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1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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