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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现年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建房竣工后,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资格错误,被告杨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工程合同当事人是张纯峰;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其翻工和修理,原告均拒绝,由于该工程质量是在保修期内发现的,原告应该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翻工,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剩余的工程款是原告依法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没有进行翻工、改某、维修之前,该款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提供证据认定及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证明条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劳务费是103元,总价款是x元,被告已偿还x元,余欠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张纯峰又给付原告x元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该证明条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结算人和付款人应是张纯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讼中支付原告x元及出具结算证明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异议无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为被告杨某乙建房,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即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乙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工程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加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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