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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时某、石某、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45年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时某、石某、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王某丙,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高某、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张某、段某、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时某、石某、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6月10日,被告时某、石某因购农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连带担保。2009年6月12日追加公职人员杨某戊作为担保人,同时某原告签订《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1日。2010年6月11日(在额度期限内)被告时某、石某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并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x元、5000元,共计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时某、石某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时某、石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时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时某与被告杨某戊并不认识,后来借款x元中,被告时某只用了x元,被告杨某戊侄子杨某书用了x元,由杨某书向被告时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时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杨某丁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后来被告时某循环借款x元,被告高某、杨某丁不清楚。

被告石某、张某、段某、杨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0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访谈调查表、贷款审批通知书、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杨某戊收入证明、自助借款凭条、2010年6月11日被告时某书写保证书各一份,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8日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时某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石某一致同意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原告处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6月10日被告时某、石某因购农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同时某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时某存款账户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1年6月11日被告时某偿还该笔借款后,又通过自助设备二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共计x元,并保证三个月内还清。

被告时某等七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杨某民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保证期限为一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清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时某、石某、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6月10日被告时某、石某因购农机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连带担保,2009年6月12日追加公职人员杨某戊作为担保人。被告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于200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时某、石某因购农机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x%,超期利率为12.x%,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同时某原告签订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11日。担保人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x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时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2010年6月11日被告时某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同时某额度期限内被告时某通过自助设备从原告处分别取得借款x元、5000元,共计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6月11日被告时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时某、石某除利息付至2010年9月20日外,未偿还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时某、石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某、石某、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时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时某按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还清后,通过自助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三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本家庭主要成员一致同意和委托贷款申请人代表家庭成员全权办理在贵行的借款和担保手续,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时某、石某系夫妻关系,再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作为被告时某、石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时某、石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时某、石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高某、张某、杨某丁、段某、杨某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征收237.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时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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