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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乙,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刚、杨某旺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1975年2月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被告赵某长期外出,与我分居长达10年之久。2000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一次。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彭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奉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黄某、彭某乙意、姚盛兵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某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00)奉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个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75年农历2月27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现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和,原告赵某香于2000年向本院起诉的,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合某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乙前次起诉处理后,期间双方并未搞好夫妻关系,互不往来,并分居多年,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天勇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杨某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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