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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名),女,身份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释译人员储某某,宁海县XX教师(从事聋哑教育)。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翻译人员储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海县太平洋百货公司三楼迪士尼童装专柜,趁在挑选衣服的顾客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放在柜台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16)盗走。后被告人王某逃至太平洋百货二楼楼梯口时被抓住,从其身上找回该部手机。

根据骨龄推断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骨龄的最大值为17周岁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俞某、项某、王某、梅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聋哑人,又系未成年人,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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