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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肖某、刘某、谢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奉节县某局(以下简称奉节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60岁。

原告肖某,男,65岁。

原告刘某,男,62岁。

原告谢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一般代理人。

被告奉节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第三人谭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51岁,有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肖某、刘某、谢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奉节县某局(以下简称奉节某局)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四原告漏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某,被告奉节某局法定代表人费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7年11月经相关部门批准我们在原奉节县X村开办采石厂,并对征地的农户进行了补偿。1998年,我们与蒲某、苏某、龚某签订了《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并予以公证。我们以三台采石厂作为投资,蒲某、苏某、龚某以机械设备作为投资,联合经营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由蒲某担任该企业负责人,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由于蒲某、苏某、龚某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我们两次在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同时也对《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随着奉节新县城建设步伐的加快及市场因素的影响,2000年10月,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营业执照被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经营活动被停止。2010年奉节县决定修建凤凰山健身梯道,我们所属的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生产经营场所被占用。经查询得知,被告所属的“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于201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谭某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被告将三台采石厂使用的国有土地19.8亩和原在奉节县X村六社征用的土地4.072亩共计23.872亩土地的使用权收回,并将(略)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谭某。被告的征地补偿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案外人谭某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对收回四原告23.872亩土地的使用权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某、肖某、刘某、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

1、公证书(含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

2、补充协议书;

3、民事调解书3份;

4、收据12张;

5、土地补偿协议;

6、奉国土房管函(2002)X号文件;

7、奉节计委发(2002)X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所使用的国有土地19.8亩和在原奉节县X村六社征用的土地4.072亩共计23.872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四原告所有。2010年3月25日,被告所属的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与谭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将四原告享有的奉节县三台采石厂23.872亩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谭某,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组:

1、奉计发(1998)X号文件;

2、万管委土发(1998)X号文件;

3、选址意见书;

4、建设规划许可证;

5、采矿许可证;

6、奉节县工商局档案材料27页。

以上证据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合法性。2000年10月24日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营业执照,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由四原告享有。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998年7月,奉节县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兴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批复”及奉节县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批复等均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1998年11月,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核准了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蒲某、苏某、龚某三人。2000年11月奉节县三台采石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在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的规定,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才是适格的原告,四原告无主体资格。四原告虽然办理了所涉土地建设用地的规划等手续,获得了政府部门同意征地的批文,并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但该宗土地至今仍未办理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登记获得使用权证书的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四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兴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批复;

2、选址意见书;

3、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征用荒山的申请;

6、关于奉节县三台采石场厂征用土地的请示;

7、万州开发区关于奉节县三台采石场征用土地的批复;

8、奉节县人民政府责成行政强制执行令;

9、奉节某局建议对原三台采石厂用地重新规划用途的函。

以上证据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组:

1、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

2、申请书;

3、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4、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

以上证据证明蒲某、苏某、龚某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合伙人、投资人。

第三组:

1、营业执照;

2、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才是适格的原告,起诉人王某、肖某、刘某、谢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谭某的代理人陈述认为,四原告不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法律上的投资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投资人是蒲某等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享有权利义务,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谭某用补偿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出资维修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是受该企业负责人蒲某的委托进行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谭某居民身份证;

2、奉节县三台采石厂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谭某的身份,蒲某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厂长、企业法人代表,并且谭某是受蒲某委托参与借款纠纷案的诉讼活动。

第二组:

1、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2、营业执照;

3、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

4、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蒲某、苏某、龚某三人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投资人。四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有字号的合伙企业奉节县三台采石厂。

第三组:

1、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蒲某、苏某二人办理三台采石厂是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土地来源合法。

第四组: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奉节县三台采石厂仍然存续。

第五组:

1、奉节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2、(2000)奉法经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证明谭某是受蒲自平的委托参加借款合同案,一审法院确认了三台采石厂的合伙人蒲某、苏某、龚某、王某、肖某、刘某、谢某对采石厂在建行的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万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组:

1、奉节建行的现金交款单;

2、第三人谭某的债务确认书;

3、执行和解协议;

4、奉节建行的执行申请书;

5、奉节法院执行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谭某成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实际负责人,并且支付了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欠银行的贷款15万元及利息5355元和诉讼费某2.8万元的客观事实。

第七组:

1、奉节法院财产支付笔录;

2、法院通知;

3、奉节县三台采石厂通知;

4、谭某收条;

5、土地权属争议协议;

6、马清保转让土地协议;

7、黄太平收条;

8、蒲某与谭某的转让协议;

9、蒲某收条。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谭某代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偿还银行贷款后,合法取得三台采石厂经营管理权和企业财产使用管理权。

第八组:

1、黄某拆迁损失清单;

2、东城加油站迁建选址购买用地的批复;

3、东城加油站迁建的批复;

4、经营成品油业务审批表;

5、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6、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书;

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8、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证明黄某将东城加油站迁建至奉节县三台采石厂与该厂实际负责人谭某联合经营的事实,且因政策原因征用土地造成损失达290万元的事实。

第九组:三台采石厂平整场地结算清单。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实际负责人谭某因2002年洪水、泥石流冲毁了采石厂基础设施和地面构建物,重新进行整治支付了施工费、材料费某共计x元。

第十组:

1、土地补偿协议;

2、(2001)奉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奉国土房管函(2002)X号文件;

4、(2001)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谭某作为三台采石厂银行借款债务承受人,依法享有三台采石厂征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和对三台采石厂及合伙人连带债务追偿的权利。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四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的X号有异议,协议上约定四原告并未以土地经营权进行联营,四原告现在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X号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3、5、6、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X号证据有异议。四原告是否为合伙人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肖某、刘某、谢某就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投资人,且奉节县三台采石厂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X号马某的转让协议有异议,不知道这个人是什么人。谭某也不是三台采石厂债权债务的继受人。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谭某就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债权债务的合法继受人。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2、3、5、6、X号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1、X号证据分述如下:X号证据联合开办采石厂协议书及公证书虽是复印件,但质证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予以采信;X号证据收据12份,是复印件,又未注明该证据的来源,缺乏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X号证据工商局档案资料共计27页,应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注明了来源,是真实的,故应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对第七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马某转让土地协议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知是什么人,经审查,该份证据是2003年签订的,但未注明具体时间,又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十条(二)项的规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该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关于东城加油站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九组证据结算清单不予采信,不符合《行政证据规定》第十条(二)项的规定,缺乏真实性。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8月8日,肖某、刘某、王某、谢某四人以甲方身份与乙方蒲某、龚某、苏某签订了《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方以现三台采石厂与乙方联营,乙方以机器设备与甲方联营,联合经营期限为六年,至2004年12月底止;第四条约定,由蒲某作为企业登记注册负责人;第七条还约定,联合经营期间,甲方征用的所有土地归乙方开采使用;第九条还载明,在联合经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转包或转让给其他人。该协议于同年12月16日予以公证。在此之前的7月22日,奉节县计划委员会发出“奉计发(1998)X号”关于新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批复;同月29日,奉节县建委发出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同意在奉节县X村五六社选址,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并于同年8月22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11月10日,蒲某、苏某、龚某3人向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办理营业执照申请,2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颁发了字X(略)-X号营业执照、名称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地址为奉节县X村X社,负责人蒲某,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2000年11月24日,因未年检,被颁证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注销。

庭审还查明,王某等四原告在1999年10月,2000年8月两次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蒲某、龚某、苏某给付利润,在本院调解下,分别制发了“(1999)奉永经初字第X号”,“(2000)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对《联合开办采石场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确定了利润给付期限。2000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奉节县支行以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在1999年3月22日借款50万元,并用挖土机两台、装卸机两台,发电机组两台作为抵押物,到期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制发了“(2000)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采石厂偿还本金50万元,并从2000年3月22日起支付贷款利息。在本次诉讼中,苏某作为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作为一般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由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在新县X区范围内,属关闭对象,该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偿还借款,2001年元月,中国建设银行奉节县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同年8月24日,谭某向本院提出债务确认书,自愿承担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债务。200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01)奉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奉节某局协助将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国土使用权过户到债务承受人谭某,200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1)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1)奉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9日送达给奉节某局工作人员陶某签收。2010年3月25日,因修建凤凰山健身梯道,奉节某局的内设机构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与谭某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甲方为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乙方为三台采石厂,第一条载明,甲方依法对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19.8亩,在原三台六社征用的土地4.072亩,共计23.872亩,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甲方收回乙方土地面积23.872亩,甲方支付补偿费某额(略)元。四原告知晓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第三人谭某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23.872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谭某。四原告对其诉状的第二项请求口头申请撤回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奉节某局因凤凰山健身梯道工程需要,决定将奉节县三台采石厂使用的国有土地19.8亩,在原万胜乡X村六社征用的土地4.072亩共计23.872亩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用于公益事业是正确的。但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被告奉节某局与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该企业作为乙方,签字的却是第三人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委托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无效。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三人谭某签订该协议时未持有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而被告奉节某局与其签订该宗土地的补偿协议显系不当;第二,第三人谭某既不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负责人,也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第三,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奉节县支行诉奉节县三台采石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谭某自愿承担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债务,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被告奉节某局与其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则应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庭审中,被告奉节某局辩称及第三人谭某的代理人陈述认为,四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四原告是奉节县三台采石厂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奉节某局与第三人谭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针对的是该企业的土地,与四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四原告具有主体资格,针对《土地补偿协议》,可以提起诉讼。四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奉节某局于2010年3月25日与第三人谭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奉节县某局于2010年3月25日与第三人谭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月

审判员黄斌

审判员欧燕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地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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