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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甲诉某告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女。

被告华某乙,男。

原告华某甲诉某告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50万元,承诺2008年5月1日前返还,并承诺月利息1分5厘。当天原告将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即在建行温塘分理处从原告储蓄卡上取走人民币50万元。然而,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来之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自己没钱为借口不予还款。其中,2008年3月到6月期间,因被告之妻李淑琴与原告有其他生意合作关系,在结算时抵消本金13万元,下欠原告本金37万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再一次去被告讨要债务未果,被告只是打了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其所欠的债务。

被告辩某,原告只说我借其钱,但并没有说借钱的用途。2007年10月底,我与原告各筹资50万元共100万元借给我一个朋友使用,约定月息1分5厘,承诺一年后归还。但期间恰逢金融危机,我朋友经营的铝石购销生意严重亏损,我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得到偿还。我与原告借钱给我朋友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属于共同投资,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我无需承担原告诉某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我妻子合作生意,我妻子投入资金43万元,扣走13万元,只归还了30万元本金,原告应偿还合作期间利润10万元及利息6.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是被告华某乙的妹妹。2007年11月9日,被告华某乙先向其另一妹华某甲借钱,许诺1分5厘的息,华某甲未借钱给被告。后原、被告及华某甲三人在被告的家中商议此事,被告华某乙确保给原告华某甲1分5厘的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后,将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及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在建行温塘分理处从原告储蓄卡上分两次取走人民币共50万元。华某甲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华某乙庭审时认可,并承认自己从银行取款。被告在取款当天将借得款项借给其朋友使用,庭审中被告提交薛海清欠其妻李淑琴10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此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朋友经营不善,其多次讨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款,经双方结算,扣除2008年3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之妻李淑琴生意合作本金13万元后,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华某甲人民币37万元,大写:人民币叁十柒万元整。2007年已供给宋相森使用,等收回后优先偿还,欠款人:华某乙,2011年4月17日”。被告庭审时亦承认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1、被告返还本金37万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利息算至本金和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乙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华某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一年后归还的事实,由华某甲出具证言,被告庭审时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款项2011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2008年3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之妻李淑琴生意合作本金13万元后,被告华某乙尚欠原告3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欠条,被告庭审时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乙辩某原告与其共同借款给他们系共同投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某乙辩某其妻与原告合作做生意,原告应返还利润10万及利息6.5万的请求与本诉某为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依照《中华某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乙偿还原告华某甲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乙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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