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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正阳处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量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德裕量贩的职工,于2005年11月27日到公司上班。由于某告认为其工资待遇过低,曾于2011年3月27日向正阳县劳动局反映情况,被告遂认为原告在告状,并于2011年4月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赔某6600元,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x元。

被告辨称:原告系公司的临时工,是为公司看自行车的,系承包给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而且公司也从没有不让他休息。后来,公司因按他本人要求又给他增加一个人的工资,至于某雇谁是他自己的事,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原系正阳县X村李庄的农民,2005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德裕量贩工作(看该公司下属的正阳县城购物广场停车场的车辆)。2007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装押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了衣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开始每月给付原告360元钱,随被告公司的其他正式员工一起给原告按月发放,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系按临时工给原告发放的,其工资比被告公司的其他正式员工低。在原告给被告看车期间,因时有车辆丢失事件发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看车的人员。2008年5月2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给付两个人的工资,由原告自行找人看管员工的车辆并明确原告需交纳责任保证金,以作为出现丢车事故时作为赔某赔某员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让其妻子左秀英帮自己看管车辆。被告从双方签订协议后,将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原告的两个人的工资按临时工单列按月发放给原告马某至2011年4月。马某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向被告交纳了服装押金及保证金1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需要重新签订协议,否则将予以辞退,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看管车辆承包合同一份,承包看管被告公司购物广场员工车辆的工作。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看管车辆不需要按被告公司对正式员工所制定的制度工作(如按时上、下班签到)。2011年3月原告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工资待遇低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赔某6600元,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刘长星的出庭证词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以刘长星的名字及兰守领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系原告代理人书写后由原告找该二人让其签名所形成的,不是证明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性,且兰守领本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德裕量贩为该公司员工看管车辆,由被告按月给付其劳动报酬,但原告看车的工作不受被告单位劳动制度及纪律的约束,而且原告明知其得到的报酬与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不同的。在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看管车辆的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由原告看管车辆,由原告自主找人看管车辆,出现丢车事件由原告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兼具有行政管理及经济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已满60周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在2006年12月5日时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某、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辨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辨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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