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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臧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臧某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被告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臧某明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日,臧某明因食物中毒不幸死亡。臧某明生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后,臧某明的父亲将保险金占为己有。后在分割此笔保险金以及其他遗产时,原、被告产生纠纷。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5.5万元以及已结算过的其他遗产1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某、结婚证;

2、理赔转帐通知书、保险金领取声明书;

3、欠条一份。

被告臧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臧某明从订婚到结婚,被告共支付彩礼款12万元;结婚时间很短臧某明去世。上述12万元,被告应继承4万元。此外,臧某明婚前购置的电脑等财产属于婚前财产,价值1万元,被告应继承6666元。关于1万元欠条,是外面应收债权2.6万元,分了1万元给原告,外面债权根本未收回,所以,事实上根本不是欠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证明材料壹份。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被告臧某儿子臧某明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臧某明因食物中毒死亡。臧某明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个人人身某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略)。2010年2月5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给臧某汇入该份保险的理赔款人民币5.5万元整。

另查明,臧某明去世以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夫妇结算家庭经商期间外面欠的应收的货款;原、被告认可的2.6万元应收货款,结算后,被告夫妇付给原告张某1.6万元现金;另1万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雪平(即张某)现金壹万元整、2010年阴历3月底付款、臧某、2009、11、16。同时查明,张某与臧某明从订婚到结婚共接收被告方彩礼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结婚时购置的电脑、电动自行车、空调等物品,现均被张某带回娘家。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保险金5.5万元、欠条上载明的1万元如何定性是否可以作为臧某明的遗产继承。

2、原告张某接收的彩礼12万元在臧某明去世后能否作为其遗产继承。

3、被告其余辩称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其丈夫臧某明即被告臧某的儿子死亡后,因遗产继承与被告发生纠纷,张某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在臧某明死亡后,被告已付给原告1.6万元,另1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以及保险金额5.5万元及领取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时,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特别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适当多分。本案中,在臧某明死亡后,原、被告已就保险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协议处理,且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1.6万元,另1万元被告又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这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当时已同意按此数额协商处理,被告又履行大部分款项;现被告反悔不同意按原来的意见办理;被告仅仅是有抗辩意见,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部分财产的处理,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自己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关于臧某明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个人人身某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保险金的定性问题,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后作为遗产处理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臧某明生前购买的个人人身某外伤害保险属人身某险,在诉讼中,通过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两份材料可以证实,此份人身某险未指定受益人,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保险金专属于个人人身某,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应由继承人按上述分析的意见办理。被告臧某已领取的保险金额5.5万元,按上述分析意见继承;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份额的基础上可适当多分配相应的数额。被告此部分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的其他意见,未提起反诉;被告若主张某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1万元支付给原告张某。

二、保险金额5.5万元,臧某支付给原告张某1万元。

以上两项,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675万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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