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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于原告家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既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只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未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

(3)、2011年8月8日,乾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村干部和两家家长调解未成。

(4)2008年2月27日,乾县民政局颁发的陕乾结字(略)号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5)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睦。2010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双方曾经村干部及亲属调解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现存于原告家中有被子3床。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双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应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孩子王X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用1800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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