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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丁某在宁波银行宁海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汇通信用卡。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仍持卡进行刷卡和套现消费,透支本金x元人民币。自2010年3月4日开始,宁波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直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才归还全部透支本息x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P0S机签购单、宁波银行对帐单、催收记录表、宁波银行商函挂号记录、存款回单,证人朱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归还全部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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