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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单位代码(略)—3,公司地址湖北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代码(略)—1,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单位代码(略)—6,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旬阳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早上,原告从段家河镇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客车前往旬阳县城,行至316国道x处与罗某驾驶鄂x重型货车会车时某撞,致使原告、曹永利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86天,2011年11月1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0年11月10日旬阳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罗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误某x.73元(127×82.99元)、护理费7137.14元(86×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30)、营养费2580元(86×3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50、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20×30%)、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被告罗某已付医疗费等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误,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仅在被告刘某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8时30分,原告从段家河镇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客车前往旬阳县城,行至316国道x处,该车与罗某所驾鄂x重型货车会车时某撞,两车受损,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张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86天,开支医疗费x元(罗某已付医疗等费用x元、刘某已付5740元)。

2010年11月10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越线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济损失70);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弯道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济损失30),张某无责任。

罗某已为其驾驶鄂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0时某至2010年11月10日24时某。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刘某已为其驾驶陕x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9日0时某至2011年10月18日24时某。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x元;不计免赔率;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2人,每人x元。

2011年3月1日,陕西安康金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构成八级伤残。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2010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

因治疗和诉讼,张某开支鉴定费750元、开支交通费5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的鄂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批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刘某的陕x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刘某与旬阳县旬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书、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张某伤后在旬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某、病某资料、用药清单;原告在交警队领款明细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伤残鉴定费票据;秦明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罗某、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某驾驶鄂x重型货车与刘某驾驶的陕x客车会车时某生交通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越线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弯道超速行驶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可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张某的人身健康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索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辆险,刘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此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医疗费在被告罗某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按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第十某、第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的医疗费x元、误某x.73元(127×82.99元)、护理费7137.14元(86×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10)、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50、复印费23.5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20×3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5554元、误某x.73元、护理费71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23.50元,合计x.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元的70%计x.9元。以上共计x.27元,扣除罗某已付张某医疗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直接向张某支付x.27元。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元的30%计4712.10元。上述判决应履行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罗某承担1421元,由刘某承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晓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黄Ny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某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某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某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某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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